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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16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超,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赵超因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答复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赵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赵超不但是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相对人,而且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赵超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赵超具备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赵超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并不是信访人,而且,其请求撤销长春市工商局作出的长工商信访复答字(2014)1号《关于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验资报告》中验证的注册资本即包括应化所出资的918万元”这部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即使是信访人提起行政诉讼,因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应受理。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