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950丹阳市乐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凌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乐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凌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50号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乐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166944,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外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蒋慧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凌敏,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丹(系凌敏的公公),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乐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3月7日、4月10日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乐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慧星和被告凌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乐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劳务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月嫂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服务期满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服务费,余欠6500元未予支付。被告凌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孩子医疗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丈夫陈凯的误工费1200元、被告本人的误工费400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姐姐带孩子去丹阳市人民医院看病的误工费各500元,合计3800元。被告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必须提供丹阳市公立医院向月嫂出具的健康证明和身份证明,但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没有约定服务时间,也没有确定服务人员,且该协议也因未有作为第三方的月嫂签字而未生效。原告没有自己的员工,从各地招聘的月嫂生活习惯等均与本地不同,对被告和婴儿的身心健康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因月嫂的过错,导致婴儿呛奶,致使婴儿至医院就诊,给被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服务时间是以被告去医院生孩子时电话通知原告的时间为起算点;当时双方约定了服务人员,一个是原定月嫂,一个是备用月嫂。服务期限内,至被告家的月嫂更换了五个,其中仅第二个月嫂是因为月嫂自己的身体原因,原告建议更换的,其余都是被告主动要求更换的。原告的月嫂来源是正常合法的,原告从未在网上招聘过月嫂。月嫂带有月子餐菜单。对于月嫂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之间的矛盾,原告接到电话后,即和月嫂进行了沟通和教育。被告所称宝宝发生呛奶的事,事先即由被告的母亲导致,原告对此后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因临产与原告签订一份月嫂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月嫂服务,服务费8500元,服务期限26天。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同月26日至29日,原告为被告派出第一个月嫂,在医院陪护被告和孩子。同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原告的第二个月嫂为被告提供服务,同月5日至6日原告的第三个月嫂为被告提供服务,同月6日至21日原告的第四个月嫂为被告提供服务,同月21日至25日原告的月嫂景冬梅为被告提供最后几天的服务,服务期满后,被告向景冬梅支付了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订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月嫂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服务期满后,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服务费,被告未予支付而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和景冬梅的服务费1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服务费65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协议尚未生效,而涉案协议事实上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孩子医疗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丈夫陈凯的误工费1200元、被告本人的误工费400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姐姐带孩子去丹阳市人民医院看病的误工费各500元,合计38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孩子就医系因月嫂的不当服务工作所致,被告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依赖此因果关系的成立而成立,且被告作为产妇,本身在休产假,依法享受带薪产假,并不存在产假期间因孩子就医而产生额外误工损失的可能性,被告主张数人的误工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人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意为:因误工而导致收入的减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乐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6500元。二、驳回被告凌敏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直接给付或者原告申请执行后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