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士平服饰厂、朱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士平服饰厂,朱士明,冯海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士平服饰厂。主要负责人:朱士明,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士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海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湖市士平服饰厂(以下简称士平厂)、朱士明因与被上诉人冯海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士平厂的负责人、即上诉人朱士明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被上诉人冯海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士平厂、朱士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海卫返还士平厂、朱士明多付的货款176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羽绒的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9月13日,双方累计发生了1000公斤90%羽绒的买卖业务,由于之前双方业务均未开具相应的送货单,故当时应冯海卫的强烈要求,士平厂、朱士明出具收条一份。士平厂、朱士明认为,出具收条当时,由于冯海卫前期送货均未开具送货单据,且截止2016年9月13日,士平厂、朱士明确实累计收到了1000公斤羽绒,虽然在出具收条当时未将XX叶已付款扣除,但这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账目。在日常交易过程中,事后进行结算也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士平厂虽然登记在朱士明名下,但是朱士明、XX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朱士明、XX叶现在有矛盾,就认定XX叶不可能为朱士明付款。冯海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海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士平厂、朱士明立即支付冯海卫服装羽绒款173000元;2、士平厂、朱士明赔偿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冯海卫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士平厂、朱士明承担。士平厂、朱士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冯海卫返还士平厂、朱士明羽绒款1760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冯海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士平厂为朱士明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朱士明于2014年6月9日与XX叶登记结婚。XX叶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开设的6228480348369354579帐号于2016年8月29日转支给冯海卫30080元,于同年8月31日转支给冯海卫34000元,于同年9月3日转支冯海卫50000元,于同年9月9日转支冯海卫15680元,于同年10月4日转支冯海卫45000元,合计175480元。2016年9月13日,士平厂、朱士明向冯海卫出具收条一份,上记载:今有士平服饰朱士明收到冯海卫90羽绒1000公斤,每公斤价格173元,共计173000元,到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并在欠款人一栏由士平厂、朱士明签名和盖章。2016年11月4日,朱士明与XX叶开始分居,2016年11月23日,XX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士明离婚并分割财产。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XX叶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冯海卫多次催讨,士平厂、朱士明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冯海卫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XX叶于2016年8月29日转支给冯海卫30080元,于同年8月31日转支给冯海卫34000元,于同年9月3日转支冯海卫50000元,于同年9月9日转支冯海卫15680元不能计入士平厂、朱士明的付款金额中,理由为,上述支付款项在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在后,且士平厂、朱士明出具的收条中未对XX叶的上述付款予以追认和扣除。至于2016年10月4日XX叶转支冯海卫的45000元也不能计入士平厂、朱士明的付款金额中,理由为:1、士平厂为朱士明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基于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士平厂、朱士明在买卖合同中所负债务,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XX叶的上述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付款。2、从XX叶与冯海卫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6年10月4日07时03分“小宋羽绒到了”,7时40分“钱转了”,“收到了”,相对应的是,该日,XX叶将45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冯海卫。因而,该45000元非支付给本案货款。3、结合双方的离婚情形,XX叶与朱士明均承认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开始分居,2016年11月23日,XX叶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分居前一个月还在为即将走上离婚诉讼的丈夫支付欠款有违常理。4、更为关键的是,该45000元与本案的关联问题,XX叶的陈述将对本案的定案起很重要的作用,但士平厂、朱士明未向原审法院申请XX叶出庭作证,且在原审要求朱士明通知XX叶到庭时,朱士明以“已经超出了我方的能力范围,很难通知到XX叶。”为由拒绝,士平厂、朱士明为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XX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冯海卫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士平厂、朱士明在收取羽绒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冯海卫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士平厂、朱士明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士平厂、朱士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海卫货款1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士平厂、朱士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士平厂、朱士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中,士平厂、朱士明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以本案事实需向XX叶核实,但是朱士明、XX叶关系紧张为由,要求本院依职权通知XX叶到庭。本院认为,士平厂、朱士明申请所涉内容,并非必须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范畴,且XX叶与朱士明是夫妻关系,本案处理对XX叶的利益也有影响,XX叶即使到庭,其陈述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采信。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但是将原审事实认定部分“合计175480元”改为“合计1747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朱士明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首先,朱士明称双方交易是送货、付款陆续进行结算,收条出具时仅是对之前总的交易情况的确认,并非是指尚有173000元货款未付。该陈述,缺乏依据,亦与收条上载明供货金额且到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的内容相左。其次,朱士明提交XX叶与冯海卫之间的银行往来凭证,称涉案款项已经付清。但是从该银行流水来看,绝大多数是发生在2016年9月13日收条出具前,仅有一笔45000元发生于2016年10月4日。关于冯海卫与XX叶之间的款项往来的理由,冯海卫称系其与XX叶之间的交易,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朱士明一方举证证明XX叶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有关。因此,在士平厂、朱士明一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XX叶的付款不足以认定为支付本案款项,原审认定士平厂、朱士明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士平厂、朱士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平湖市士平服饰厂、朱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