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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光,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元,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清,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松,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正,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猛,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广,男,1951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华,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清,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勇,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付,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立,男,1957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红,曾用名金小红,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跃,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之,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提请恢复审理。2017年2月13日,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由被告人金某光提议、被告人金某松、金某元等人积极组织召集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牛路村太平组、金家组村民集资造船采砂,于是31户村民同意入股,共计30.5股,每股6万元。挖砂船造好后,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许可及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于2014年4月开始在沧水河内采挖砂石予以销售,至2015年11月被查获止。被告人金某光等通过非法采挖砂石牟利人民币295327元。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山资源价值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96884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元、金某松、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正、金某付、金某猛、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请判处刑罚。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金某光提议,被告人金某清、金某松、金某元等人积极组织召集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牛路村太平组、金家组村民集资造船采砂,31户村民同意入股,共计30.5股,每股6万元。挖砂船造好后,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许可及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等人于2014年4月使用挖砂船开始在汉寿县沧水河内采挖砂石,至2015年11月被查获止。被告人金某光等人通过非法采挖砂石牟利人民币295327元。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96884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金某付、金某松、金某元、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主动向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清、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汉寿县公安局扣押金某光16590元、金某元10000元、金某清30000元、金某松10000元、金某广30000元、金某平20000元、金某华10000元、金某清30000元、金某勇30000元、金某益10000元、金某付10000元、金某立10000元、金某红10000元、金某跃10000元、金某之10000元、金晓某10000元、金文某10000元、金某甲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日15时许,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牛路村金家组有人盗窃砂石。2、证人金某前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3点左右,金某前在采砂船上做事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金某春请金某前帮他做事,150元一天。3、证人金建某的证言证明,金某光提议造船挖沙,为主的有金某光、金某元、金某红、金某清和金建某。金建某参与买材料。后来因金建某没有时间上船,就只参与分红。金建某分了3、4万元的红。在沧水河道内采砂没有办理任何证件,也没有向组里、村里、乡里交过任何费用。4、证人金某祥、金国某、金保某、金文某、金某甲、金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金家组、太平组的村民聊起造船挖沙,村民把钱汇入金某光的银行卡上,由金某光为主负责造船。一共是31个股东,有30.5股,分为在船上做事的和不上船做事。金某光等人在毛家滩牛路村沧水河靠近金家组的内河道内采砂,并将砂堆放在金家砂场。金某祥是股东,分红已经超过三万。金某光等人在沧水河道内采砂没有办理任何证件,也没有向组里、村里、乡里交过任何费用。5、证人金某周(金某光之子)的证言证明,金某光等人在毛家滩乡牛路村沧水河内河道非法采砂时被当场查获。金某周把金某光记录的20本账本交给了公安机关。6、证人何某甲、毛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唐某某、邹某某、阙某某、邱某某、周某乙、金中某、张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经常从金家组砂场里拖砂。金某光在砂场负责开票。7、证人金某坤、金某举的证言证明,金家组、太平组村民出钱搞了一条沙船挖沙。8、通告证实,2003年8月6日,汉寿县水利局发出通告:“禁止在沧水河内采挖砂”。9、汉寿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光等人的采挖砂石属无证开采。10、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民警对金家砂场进行了检查,并在砂场进口处的工棚内查获用于记载所卖沙砾的钱款的收据。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非法采挖砂石现场。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汉寿县公安局扣押了金某光16590元、金某元10000元、金某清30000元、金某松10000元、金某广30000元、金某平20000元、金某华10000元、金某清30000元、金某勇30000元、金某益10000元、金某付10000元、金某立10000元、金某红10000元、金某跃10000元、金某之10000元、金晓某10000元、金文某10000元、金某甲10000元及收据25本、笔记本1本。13、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实,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196884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的基本情况。1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了正在非法采挖沙砾的金某光、金某广、金某猛、金某平、金某清、金某华、金某正、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松、金某元、金某猛、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投案。16、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的供述,2013年,金某光邀集大家造船挖沙,就找到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清为主,邀集其他人造船挖沙。太平组和金家组共有31户人家入了股,金某义只入了半股,共30.5股。股东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船上做事拿工资,又参与分红的,共有18个人,金某清、金某正、金某华、金某清、金某之、金某益、金某春、金某广、金某平、金某猛负责两条驳船将沙运到岸上;金某光负责收钱记账、支出和分红,金某松负责开铲车,金某跃、金某立、金某红3人负责开船上的输送带;金某勇、金某元、金某付3人是在沙船上负责挖沙的主机;剩下的13个人只拿分红,有金某甲、金文某、金刚某、金国某、彭某凤、金文某、金晓某、金建某、金某义、金某玉、金某周、金某北。2014年4月份,船下河挖沙,排除耽误的工期,共挖了200多天。10天分一次钱,卖砂石所得30%作为船上工作的18个人工资,再把其他开支(主要是船的油钱,修理费)除开后剩下的钱就平均分到31个股东手里。金某光等人在河道采砂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公安机关从金某光处扣押了20本收据账单,其中有一本黄色的账单是总账,另外19本是每天的卖沙石的明细。经金某光统计,2015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卖砂石共计为271122元;2015年11月1日至2日,卖砂石共计242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金某元、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量刑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松、金某元、金某猛、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广、金某猛、金某平、金某清、金某华、金某正、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项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金某光、金某元、金某清、金某松、金某正、金某猛、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十七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金某光、金某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元、金某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猛、金某立、金某红、金某跃、金某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正、金某广、金某平、金某华、金某清、金某勇、金某益、金某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金某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金某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金某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金某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金某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金某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金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金某益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金某付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金某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金某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金某跃犯非法采矿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金某之犯非法采矿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八、汉寿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金某光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元、金某元一万元、金某清三万元、金某松一万元、金某广三万元、金某平二万元、金某华一万元、金某清三万元、金某勇三万元、金某益一万元、金某付一万元、金某立一万元、金某红一万元、金某跃一万元、金某之一万元、同案人金晓某一万元、金文某一万元、金某甲一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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