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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弘丰集团门口处时,与对向孙某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子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