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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99号原告韦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东源县,被告丘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韦某诉被告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和观念差别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间几乎没有沟通和交流,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债权各自处理。被告丘某辩称,双方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开始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东源县××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丘泽宇,2000年12月21日出生,现读高中;次子丘泽权,2001年12月20日出生,现读初中。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因经济问题有过小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东源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及东源县××头镇人民政府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经过较长时间恋爱后自愿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二个小孩;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主要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并念及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前嫌,互谅互让,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