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青松、王茗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青松,王茗申,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52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青松,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王茗申,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青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诉被告王青松、被告王茗申被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被告王青松、被告王茗申、青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青松、王茗申、青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判令被告青松公司位于零××区××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0xxxx**号、02××00号,国土证号:零国用(2007)第xxx**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王青松、王茗申承担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青松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原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零陵支行)借款170万元整,借据号为:12005444317,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为月息9.225‰,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2日。以被告青松公司位于零××区××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02××00号,国土证号:零国用(2007)第xxx**号作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号。被告王青松、王茗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书,愿意为1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王青松自2014年12月21日以来一直欠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青松、被告青松公司、被告王茗申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借款170万元本金是事实;二、借款是被告王青松个人借款,而王茗申没有借款,请法院驳回对王茗申的诉请,王茗申只是该公司的股东,担保是以青松房地产做担保的,不能将王茗申单独作为被告;三、本案可以计算利息,不能计算罚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罚息计算不合理;四、被告王青松借款的本金没有还,但利息还到了2016年10月,因此应以实际偿还的利息为准,计算所欠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三、借据,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五、抵押房屋、土地证书,证据六、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据七、担保书,证据八、股东决议,证据九、青松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据十、利息清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王青松、被告青松公司、被告王茗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青松于2013年10月22日以个人名义,以装修酒店为由,向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原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零陵支行)借款17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225‰,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加付20%的利息。同时与被告青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青松公司以位于零××区××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02××00号,国土证号:零国用(2007)第xxx**号》作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号。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青松、王茗申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书,愿意为1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用借据12005444317号为王青松放款170万元。王青松自2014年12月31日以来就停止了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纠纷。另查明: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信用社组成,2016年9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又查明:王青松与王茗申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青松因装修酒店需要向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借款,属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被告王青松与永州农商银行(原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月息9.225‰和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加付20%的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州农商银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青松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青松公司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本抵押物对贷款所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青松、王茗申以个人名义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青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5年10月22日到期,原告的诉请时间是2017年2月8日,因此,王青松、王茗申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由于被告王青松履约不能,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青松公司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青松、王茗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因担保时效已过,不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王青松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向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的20%向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三、驳回对被告王青松、被告王茗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王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斯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