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强与吴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吴文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652号原告:张强,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吴文斌,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张强与被告吴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左右开始,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2015年9月24日,经过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6万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当时付清,于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2015年9月24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强6万元整,吴文斌,2015年9月24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并按印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以书面欠条的形式,确认其应给付原告现金6万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强欠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吴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