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生良、周传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生良,周传军,罗下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黔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良,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军,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下学,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周传军、罗下学的近姻亲),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东街*组***号。上诉人黄生良因与被上诉人周传军、罗下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生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黔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全体投资人在普安召开会议,形成以上诉人为甲方的内容一致的《土地租金协议》,第六条“如有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及国际形事纠纷引起的自行负责”,该香蕉种植项目被老挝政府叫停,说明《土地租金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老挝政府的原因,而非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针对黄生良的上诉理由,周传军、罗下学答辩称:双方仅仅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上诉人所称的《土地租金协议》,上诉人没有履行口头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传军、罗下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68617元及利息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等损失6.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传军、罗下学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经被告黄生良要约到老挝从事香蕉种植经营,与黄生良等其他参与人于2014年10月在贵州省××县通过开会,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将在老挝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经营许可的土地有偿交给原告进行香蕉种植;土地800元/亩、修建桥梁260元/亩、香蕉苗1.8元/株,由原告出资给被告,被告负责协调一切关系保证原告能在老挝进行正常香蕉种植经营。该口头协议约定后,原告按约先行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后又支付修建桥梁款13万元、香蕉苗款10.8万元、地租48万元(含5万元定金),上述费用合计71.8万元。原告遂前往老挝开始种植准备工作,即修建工棚、垦地、拉电。还未开始实际种植,老挝政府将被告交予原告种植的600亩土地交给了老挝金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该��蕉种植项目被老挝政府叫停。后被告返还原告567833元,剩余150167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传军、罗下学与被告黄生良之间关于香蕉苗种植的项目以口头形式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周传军、罗下学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被告黄生良定金5万元,以及修建桥梁款、香蕉苗款、地租共计71.8万元,原告��付上述费用后,前往老挝进行了修建工棚、垦地、拉电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因原告在老挝所进行种植的土地被告知收回,种植香蕉苗经营的项目被迫终止。因被告口头表示其负责协调一切关系保证原告能在老挝进行正常香蕉种植经营,现项目被迫终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口头合同依法解除,黄生良事后也返还了原告周传军、罗下学投资款567833元,但剩余款项150167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黄生良应当将剩余款项归还原告。此外,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进行了准备工作,即修建工棚、垦地、拉电,该部分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合同未履行是因为被告的保证未实现,其存在过错,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诉请的犁地费6.5万元、修建工棚3.6万元的投资费用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只是部分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拉电费1.7万元因被告认可,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犁地费6.5万元,被告仅认可2.77万元,而原告主张实际产生6.5万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支持2.7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6万元工棚费,被告仅认可2万元,而原告主张实际产生3.6万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支持2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合同终止系被告的原因造成,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考虑到原告到老挝作准备工作的确产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出的费用234867元(150167元+1.7万元+2.77万元+2万元+2万元)。一审判决:1、被告黄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周传军、罗下学支出的合同费用及实际损失234867元;2、驳回原告周传军、罗下学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黄生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2014年7月1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丁黄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署委托书委托黄生良对该公司在老挝香蕉开发项目进行全权管理。第二组证据:2015年2月24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丁黄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签署委托书委托黄生良对该公司与老挝金穗公司香蕉种植补偿事宜的处理。第三组证据:通知指导方针,拟证明丁黄公司于2009年向老挝政府申请香蕉开发项目,老挝总理签发同意该项目实施、孟珲县政府党委于2014年12月15日批准、孟珲县投资管理委员会、孟珲县规划局同时批准该项目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通知,拟明老挝政府批准丁黄公司香蕉开发项目后,对香蕉开发项目经营作出具体要求。第五组证据,通知书,拟证明老挝政府行文取消丁黄公司已经获得批准的香蕉开发项目,同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上诉人违约,而是因为老挝政府的背信弃义,这是上诉人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第六组证据,证人陈某、李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周传军、罗下学经质证,对第一至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双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经审查,黄生良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黄生良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审查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黄生良是否违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协调被上诉人在老挝正常进行香蕉项目的种植经营,构成违约。上诉人虽然声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不可归责的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生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26元,由黄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静审 判 员 罗二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