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9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望王路东段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家生,局长。被执行人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开区东片区农贸市场*楼外**号。个体经营者王栋平。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从巴中市巴州区隆春隆副食配送中心购进素棒棒鸡片(膨化食品)20袋,采购单价1.5元/袋,货值金额30元,销售了8袋,销售单价2.0元/袋,销售收入16元。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样人员在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对经营的素棒棒鸡片(膨化食品)进行监督抽检,采样12袋(外包装标注有:规格:90g/袋,生产日期:2016年3月20日,保质期:6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712010191,执行标准:GB/T22699-2008,生产单位:安县万四鑫食品厂,生产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塔水镇双林村六组,储存方式:通风、阴凉处避光),检验出水分,测定值19,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膨化食品》(GB17401-2014),检测结果不合格。2016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了《检测报告》(编号:GQC—BG—BZBC1616020004—2016)。上述事实有: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王栋平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对王栋平调查笔录;开源超市关于销售素棒棒鸡片的情况说明、购货凭证;供货商巴中市巴州区隆春隆副食配送中心《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唐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巴中市经开区东片区农贸市场开办者巴中秦巴瑞阳商贸有限公司市场主管苟于林的询问调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移交通知;《责令召回通知书》;巴中秦巴瑞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经开区东片区农贸市场杨雪梅、张明芳销售不合格商品的整改通知文件1份;现场检查执法照片等证据证实。市食药局认为,被执行人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素棒棒鸡片(膨化食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其作出(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处罚没款50004.00元。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于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5000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作出(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巴中市经开区开源超市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 瑛审判员 杜觐良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