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仙霞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985308307。法定代表人:黄泉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北路13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5225P。法定代表人:陈春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撤销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三、上诉人按照重新审计的价格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9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停工时间、交付上诉人使用的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不清,相互之间的概念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2013年5月28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厂房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并提交工程竣工初验报告,2013年12月4日初验后,交付上诉人使用;1#厂房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4#厂房于2014年6月初完工,2014年6月11日提交工程竣工初验报告,2014年6月13日初验后交付上诉人使用,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基础开挖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协议暂停施工,凭上诉人开工通知单施工。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8月7日,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2016年1月,业主、监理、施工单位,消防主管部门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做任何认定。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以及优先权起算日期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4”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竣工验收的日期。结合第一部分陈述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可以认定如下:第一,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竣工报告》,因被上诉人拖延,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验收合格,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第二,依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起算期间应作如下认定:第一,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其主张优先权的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第二,按照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其主张优先权的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或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第三,按照停工日期起算,涉案工程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基础开挖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协议暂停施工,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将已完工工程交付上诉人后,至今未开工,停工日期即使按照2014年6月13日计算,主张优先权的期限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在未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单体竣工验收,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优先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违约责任以及上诉人反诉请求及事实的认定不清。1.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当庭指出的多算、重复计算、计算金额没有依据的工程款就多达100多万元。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未采纳也未进行查实。同时,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委托审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任何书面答复。2.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在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一龙总经理的协调下达成的,如涉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中就会载明双方已确认工程造价,而不是由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一龙总经理居中协调,但纵观整份《和解协议书》,对工程造价事宜只字未提,因此,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未签字确认,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并未完成审计,2015年11月30日的日期系后续补签的。3.虽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委托审计涉案工程的,但其在未出具真实的审计造价报告的情况下,利用上诉人对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的缺陷,诱导上诉人在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查明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关键事实,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8日及2016年6月15日两次诉讼中的陈述确定的,但在2015年12月6日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之后,和解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是基于上诉人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二、上诉人对优先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解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上诉人在适用该条款时理解错误,适用该条款第一项后,就不存在适用第二、三项的情形,在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确定的情况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就是竣工之日,只有在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不清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以该条款为依据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解是错误的。和解协议3.7条对竣工日期作了明确约定,该日期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日期,双方对竣工日期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和解协议内容为准。三、关于完工时间,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到的完工时间是指主体工程完工日期,后续零星工程还在施工,整个工程并没有完工,上诉人急于经营就提前搬进去了。案涉2号楼、综合楼开挖后,被上诉人一直等上诉人通知开工,但上诉人迟迟未通知,整个工程实际是不完整的工程,上诉人在2015年才对未开工的工程要求解除。验收需要的材料是根据约定的时间提交的,之后因为还有后续的材料需要补充以及后续施工需要,涉案工程一直拖延没有验收,从和解协议中可以看出,签订和解协议时还需要被上诉人继续补充完整的资料。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资料是在和解协议之后。而且和解协议中对优先权作了明确约定,所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行使优先权超过了6个月,一审法院对优先权的判决正确。四、2015年12月6日的和解协议是在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协调下达成的,根据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于对上诉人利益的考虑,一直让被上诉人让步,被上诉人让了309万元,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确定工程款为1670万元,最终和解协议书对应付款进行了明确,整个协调中,被上诉人是亏损的,并不存在与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和解协议书已经确定的应付款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和解协议形成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形并不存在。综上,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书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该协议书并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作出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等共计6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以其1#、3#、4#厂房折价或拍卖清偿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对被告1#、3#、4#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依法撤销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三、反诉被告(原审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原审被告)违约金9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2#、3#、4#号厂房、综合楼、门卫房、围墙及室外附属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权利义务等内容均作为相关约定。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被告解除未建工程(2#楼和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根据审价公司居中协调,双方确定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7万元、应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补偿诉讼费用3万元,合计790万元;三、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双方按照下列约定履行义务(对付款时间、金额,发票开具、竣工验收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和解协议达成后,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并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2015年12月20日,案涉的1#、3#、4#号厂房通过消防验收。2016年1月20日,案涉的1#、3#、4#号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7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庭审后被告又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告抗辩并反诉认为《和解协议书》系原告与工程造价审计单位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工程造价未审定的情况下,致使被告发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但未能举证证明和解协议书的签订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故,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解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原、被告解除未建工程(2#楼和综合楼),故,双方已于2015年12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未建工程(2#楼和综合楼),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延迟交付1#、4#厂房、大门及附属的一切工程使用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由,故,反诉请求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共计6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根据和解协议被告需支付原告79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金额为187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庭审后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5928000元。该项诉请部分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优先权问题,案涉已完工的1#、3#、4#厂房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原告起诉主张优先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行使的期限的规定,故,原告优先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其1#、3#、4#厂房折价或者拍卖清偿上述工程款5928000元范围内,原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3#、4#厂房的折价或拍卖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58元,由原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由被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及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监理日记,待证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21日完工,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二、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三张,待证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是由吴国伟挂靠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已支付吴国伟工程款,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将该部分款项扣除;三、2015年11月21日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待证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按照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咨询单位协商一致的计算方式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四、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待证直到2016年6月3日,审计机构并未完成涉案工程审计,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审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2015年12月30日完成,而是在2016年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黄泉恩的签字是补签的;五、竣工图封面三张,待证被上诉人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六、录音材料六份,待证案涉工程价款1670万元是在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完成对涉案工程的审核的情况下,经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确认的,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监理日记的客观性、完整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工程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并不是同一概念,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协议书提到了土石方问题,但2015年12月6日双方对账确定应付款数额后,不存在扣减其他人的工程款的问题,该证据不能推翻和解协议;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之前协调的单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不可能在2016年出具,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应付款没有争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真实,竣工图纸的提交时间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图纸的提交时间推翻工程的竣工日期;对曾经有过证据六中的协商过程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文字摘录与录音内容大致差不多,由于其中电话录音以外的录音有些内容不是很清晰,是否完全一致不能确定,但该组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5年11月21日,双方协商时提到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款为1385万元,同时也提到有争议的工程款还有300余万元,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括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起形成了一份协调会会议纪要,该纪要对1385万元以外部分又达成了五点共识,同时约定还有六大点需要在2015年11月24日进一步协商,实际上在2015年11月24日没有协商,到11月29日才继续协商,该协商是在11月21日协商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部分继续协商,协商时还提到水电等诸多问题需要协商解决,当天并没有最终协商成,双方决定11月30日在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调下继续协商,11月30日最终确定总工程款为1670万元。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了解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具体出具情况。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了如下说明:本工程送审总价为19793921元,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底稿、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单、土石方签证资料等相关资料,我公司审计人员通过仔细审查核对结算资料,并组织人员多次到现场核对工程量,得出初审结果为1385万元(不含有异议部分300多万元),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30日在我公司会议室,召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协商,最终双方一致同意按总价1670万元作为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并当场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同意(初审工程费汇总表及协调会会议纪要附后)。由于总价1670万元中300多万元有异议部分是其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的,未就其中单项逐一计算确定,因此其双方协商价与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该部分分项内容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对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情况说明中提到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协商过程不认可,1670万元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认的,是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确认的。2015年11月21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咨询单位在场人员均签字确认,11月30日没有四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不合常理,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11月30日的没有签字的会议纪要是其事后编造的。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在2015年11月21日的协商过程中,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一龙提到涉案工程估价为1500-1600万元,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上反驳说肯定不止。后经过反复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1月30日最终谈到1670万元。2015年12月6日形成的和解协议书明确提到和解协议是在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一龙协调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明确反映了当时双方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情况说明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结合证据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吴国伟对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均有施工,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将上诉人已支付吴国伟的工程款扣除;证据四中的函系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仅凭快递单寄件联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过该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图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和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与认定涉案《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相关的证据,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一并阐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问题。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687万元是按照1670万元总价减去983万元已付款形成的,只是上诉人认为其对工程款总价1670万元的确认是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该问题,虽然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五个项目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达成过共识,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泉恩系在明知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初审结果为1385万元、双方达成共识的五个项目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双方未达成共识的六个问题的具体内容及郑一龙曾多次提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估计在1500来万至1600来万的情况下,在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同意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定价为1670万元的。现其仅以之前各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工程中部分项目达成的计算方式与之后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该部分工程项目的计算方式不同为由,主张其对工程款总价1670万元的确认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之所以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就涉案纠纷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影响上诉人上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迫于无奈才签的。但该理由并不属于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以该理由主张撤销涉案《和解协议书》亦依据不足。另,上诉人一再强调其在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的签字不是2015年11月30日签的,而是2016年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让其补签的。即使其提出的该主张成立,也应当视为其对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追认,不影响涉案《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且涉案《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不仅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还履行了18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综合以上几点分析,上诉人主张涉案《和解协议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1月20日,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因被上诉人系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涉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此时被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当自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与优先权起算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和解协议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涉案《和解协议书》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上诉人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