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葡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勾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葡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勾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08号原告:孙葡萄,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鹏勇,男,1984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孙葡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勾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葡萄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羽、被告勾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葡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471.6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勾鹏勇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勾鹏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孙葡萄乘坐的孙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葡萄、孙小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勾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葡萄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原告孙葡萄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0670.2元、护理费1920.8元、残疾赔偿金304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471.63元。因被告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勾鹏勇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等证照齐全、准驾车型相符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位伤者孙小引预留份额。3、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4、被告勾鹏勇已垫付原告的2366.5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勾鹏勇。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勾鹏勇辩称,1、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2366.5元,原告应予返还。2、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勾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勾鹏勇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勾鹏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加盖的是住院收费章,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3、编号为5044787的医疗费收据未显示就医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编号为5797252的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应支持。2016年3月8日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是××人,医保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个人支付的6042.55元。病历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二级,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的费用。4、原告实际住院23天,而非2016年3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60天。5、伤残鉴定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鉴定,视恢复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因原告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可能导致伤残等级过高,不应再支持原告后续的治疗费。2016年1月9日的影像报告单显示原告是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并非多发骨折,鉴定意见中显示肋骨2-7骨折与病历不符。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17年的新标准,依据新标准,原告构不成伤残。6、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专用发票,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与病历相互印证,且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3、(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正规的票据。虽然编号为5044787的医疗费收据的开票日期因褶皱不很清楚,但从票据的流水号可以推断出该票据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8月,系原告为了复查病情产生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2)编号为5797252的票据与手术记录、医嘱单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3)医保统筹支付4850.9元医疗费,是因原告个人缴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无关,且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该部分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扣除该部分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患有高血压,平时通过口服药物即可控制,无需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为了促进伤情的恢复,医疗机构需对高血压进行控制治疗,该部分治疗费用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肋骨自身的特点和拍片时体位不同等原因,肋骨骨折经常会漏诊,且2016年1月9日的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建议进一步检查,根据原告后续的检查,原告系多发肋骨骨折。交通事故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均是在2016年,鉴定机构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6月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导致伤残等级过高,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月9日12时20分,勾鹏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大黄庄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孙葡萄乘坐孙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葡萄、孙小引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勾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葡萄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两肺多发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高血压2级中危组。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休息16周、每月拍片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孙葡萄共支付医疗费11849.13元。被告勾鹏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66.5元。3、2016年8月24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孙葡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两肺多发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5年8月12日,被告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勾鹏勇驾驶机动车与孙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葡萄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勾鹏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孙葡萄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勾鹏勇予以赔偿。(二)原告孙葡萄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49.1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3天,计款6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3天,计款230元。4、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23天,计款1920.78元(30482元÷365天×23天)。5、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54岁,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35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670.18元(28849元÷365天×135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8072.8元(11697元×20年×12%)。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732.89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剩余的损失57032.89元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全额赔偿。3、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勾鹏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勾鹏勇已垫付原告的2366.5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葡萄损失577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孙葡萄应返还被告勾鹏勇2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孙葡萄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勾鹏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808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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