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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晏志刚与吴君、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志刚,吴君,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45号原告:晏志刚,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君,女,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吴平,男,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晏志刚诉被告吴君、被告吴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吴君、被告吴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22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642.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吴君驾驶鄂A×××××号车在黄土公路15km+500m处与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晏慧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晏慧玲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平是鄂A×××××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3.我垫付了医疗费11520.77元和护理费2724元,要求返还。被告吴君辩称:同意被告吴平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3.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吴君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黄陂黄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15km+500m处,遇原告晏志刚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晏慧玲沿黄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晏志刚、晏慧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晏志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晏慧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晏志刚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1437.90元。被告吴平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2724元(护理27天)。2016年9月19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晏志刚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晏志刚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晏志刚的户籍登记为黄陂农业家庭户,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黄陂区××岗社区××丽舍××单元××号,在武汉金凯龙厨具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5月4日原告晏志刚育有儿子晏梓睿。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平,被告吴平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平与被告吴君是兄妹关系,被告吴君驾驶鄂A×××××号车得到了被告吴平的允许。晏慧玲与原告晏志刚系兄妹关系,晏慧玲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晏志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社区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鄂A×××××号车的保险单、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晏志刚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37.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日×27日)、误工费11160元[41994元/年÷365日/年×97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097.90元(依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69565.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20元(18192元/年×17年×10%÷2)]、交通费酌定2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593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君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原告晏志刚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晏志刚和乘坐人晏慧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晏志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晏慧玲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君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晏志刚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平,被告吴平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晏慧玲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晏志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志刚经济损失101093.1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97.90元、误工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69565.2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额4842.90元(105936元-101093.10元)由被告吴君承担50%即2421.45元(4842.90元×50%)、由原告晏志刚自行承担50%即2421.45元(4842.90元×50%)。被告吴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平垫付费用14161.90元应由原告晏志刚予以返还。原告晏志刚是武汉市黄陂农业户口,但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武汉市黄陂城区,故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晏志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晏志刚经济损失101093.1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晏志刚经济损失2421.45元;三、由晏志刚返还吴平垫付款14161.90元;四、驳回晏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晏志刚负担1030元,被告吴平、吴君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