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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某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胜,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苏沙村委会。2013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苏某胜在马宁镇苏沙村委会曲坑组0119号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晚、梁某零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苏某胜抓获,随后,被告人苏某胜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胜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苏某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苏某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胜是一名吸毒人员。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胜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苏某胜向公安民警主动交代了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分别三次在其位于怀集县马宁镇苏沙村委会曲坑组0119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晚、梁某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胜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侦查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苏某晚、梁某零的证言及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胜的经过,被告人苏某胜的人口信息,被告人苏某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胜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