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荣太与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太,陈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825号原告:陈荣太,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万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荣太与被告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2645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开始计息,月利息按1.5%计,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万华因资金缺乏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7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荣太人民币143万元,月利1.5%算。借款:陈万华。时间:2015.3.19”。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无偿还分文给原告。被告陈万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提供《欠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荣太人民币143万元,月利1.5%算。借款:陈万华。时间:2015.3.19”的事实。2、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的事实。3、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荣太与《欠条》中的“荣太”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万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万华因资金缺乏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本金7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荣太人民币143万元,月利1.5%算。借款:陈万华。时间:2015.3.19”。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为据。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万华四次向原告陈荣太借款现欠14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陈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荣太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94元,由被告陈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明福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