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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代孟银、吴晓辉与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孟银,吴晓辉,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447号原告:代孟银,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吴晓辉,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环城南路152-2-201号。法定代表人:胡绍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孟银、吴晓辉与被告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孟银、吴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被告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孟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138043元;2.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代孟银、吴晓辉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四川省荣县××号住房并装修后入住。2016年12月12日上午8时至下午16时,供电部门进行电网维修。原告吴晓辉使用家中电吹风不当,在来电后未及时拔电源导致客卧床铺起火引起火灾。发现火灾后(当日16时38分),邻居和保安用该楼层消防栓进行灭火并报警,因消防栓无水,前两次灭火后又复燃,在第三次灭火时因室内烟雾太大,邻居无法进入。16时45分,消防队员赶到,该楼层的消防栓同样不能灭火使用,只能用消防车上的水枪从一楼引伸至六楼灭火,17时20分,火势基本被扑灭,17时35分,消防人员处置完毕。此次火灾导致二原告家中财产和装修大部分毁损。2016年12月29日,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荣公消火认字第(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引发原因系原告吴晓辉使用电吹风不当,放置于床上的电吹风长时间通电工作,引燃客卧床铺,造成火灾。2016年12月19日,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进行调解和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装饰及财产进行资产评估。2017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关于荣县××号房火灾损失价值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7)估鉴字第1号】,评估意见为:1.装饰装修计算结果为709.29元;2.家电、服装类计算结果为99844.55元,合计代孟银火灾造成损失鉴定价格为172553.84元。二原告认为,在被告公司正常管理下,消防设施不能发挥正常消防灭火功能,被告在特殊情况下不能进行灭火工作,导致二原告财产损失扩大,被告应对扩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消防管理方面严格履行了职责,做到制度健全,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完好,能够正常使用,在本次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次火灾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在火灾发生时又不主动采取救火措施,放任火势发展,本次火灾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代孟银、吴晓辉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荣县××号房产登记情况1份,证明本案所涉火灾房产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事实;3.荣县大光明灯饰经营部收据原件1份、装饰费用统计1份、装饰装修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本案所涉火灾房产进行装修的相关费用情况;4.荣县消防大队二佛街中队《证明》原件1份、《案件出车单》1份,证明荣县××号房产发生火灾后,荣县消防大队二佛街中队出警灭火的相关情况;5、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荣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财产损失统计情况;6.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公函【(2016)川瀚律函字第020号】,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与被告因火灾损失进行协商和共同选定第三方鉴定构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事实;7.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关于荣县××号房火灾损失价值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7)估鉴宇第1号】原件1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因火灾房产装饰装修、家电、服装类等损失鉴定价格为172553.84元;8.相片影印件9张,证明火灾发生时被告服务的楼层的两个消防栓都不能正常使用(无消防水),延误抢险抢救,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房屋至消防栓的距离不远,消防栓上贴了封条的事实;9.陈国康、谢强的证人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后,现场居民进行火灾报警及参与抢险救灾情况,并证明火灾发生时被告服务的楼层的两个消防栓都不能正常使用(无消防水),延误抢险救灾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825.24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1、2、4、5、6、8、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对3、7、9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二位证人的陈述与当时火灾发生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9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装修房屋费用系火灾前实际装修产生,本院对3组证据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火灾财产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财产损失统计,若统计与实际财产损失不符的,应由相关的物价鉴证机构进行鉴证,而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7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照片原件11张,证明被告管理小区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火灾后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以及该小区消防通道畅通的情况;3.证人钟贵才、魏勇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下午,火灾发生的基本情况,因为是电路起火没有用消防栓灭火,以及保安、邻居参与救火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孟银、吴晓辉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四川省荣县××号住房并装修后入住。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因供电部门进行电网维修停电,原告吴晓辉使用家中电吹风不当,导致客卧床铺起火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邻居和保安参与灭火并报警。16时36分,荣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灭火,17时20分,火势基本被扑灭,17时35分,消防人员处置完毕。此次火灾导致二原告家中财产和装修毁损。2016年12月29日,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荣公消火认字第(2016)第0002号】,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36分许,荣县××号代孟银家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代孟银家客卧内床铺西北角。火灾原因为:代孟银爱人吴晓辉使用电吹风不当,放置于床上的电吹风长时间通电工作,引燃客卧床铺,造成火灾。经荣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本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257.50元,过火面积18平方米。2016年12月19日,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进行调解和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遭被告公司拒绝。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装饰及财产进行资产评估。2017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关于荣县××号房火灾损失价值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7)估鉴字第1号】,评估意见为:1.装饰装修计算结果为709.29元;2.家电、服装类计算结果为99844.55元,合计代孟银火灾造成损失鉴定价格为172553.84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管理下的消防设施不能发挥消防灭火功能,不能进行灭火工作,导致火灾财产损失扩大,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公司管理的消防栓是否有消防水;被告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扩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主张房屋发生火灾时所在楼层的消防栓没有消防水、不能发挥灭火功能,被告公司有消防设施巡查记录表明消防设施完好,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及图片证明其房屋所在楼层的消防栓在发生火灾时没有消防水,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也无消防部门的认定,原告对其房屋所在楼层的消防栓在发生火灾时是否有消防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消防栓无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消防栓没有消防水的事实不能确定。(二)被告公司对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系原告吴晓辉自身行为造成,被告公司人员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救火,为消防部门顺利灭火提供保障,被告公司在行使物业管理职责过程并无不当,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证明火灾扩大损失。为证明火灾扩大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火灾全损鉴定意见,但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工作的通知》以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损失应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予以鉴定和认定,鉴定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并经注册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而本案所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无前述资格证或岗位证,故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造成直接物质损失全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火灾扩大损失的证据。对于本案,原告未提供造成火灾财物损失扩大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因火灾造成的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孟银、吴晓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0.5元,由原告代孟银、吴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