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二部部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款11735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最初系内蒙古某某机械制造总厂(现为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营第四四七厂第四分厂的工人,后又到包头某某深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各出资50%共同设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持有深发公司35%股权的资产和公司业务下的深孔公司资产出资。2007年,郑某被安排到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0日,经某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郑某为某某公司制造二部部长,全面负责制造二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参加上述会议的领导班子成员为班某某(从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处调任某某公司党委书记)、乔某某(从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调任某某公司总经理)、宋某某(从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孔公司调任某某公司任副总经理)、赵某某(从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孔公司调任某某公司任副总经理)、王某甲(从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厂调任某某公司任财务总监)。1、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制造二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数次以虚报工时、生产支出等理由向某某公司申请及领出钱款,并将钱款统一交给某某公司制造二部员工金某管理、记账。期间,被告人郑某数次挪用金某管理的上述钱款共计9485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郑某将40806元上交给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将54044元上交给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2、2013年8月,被告人郑某从金某管理的虚报资金中挪用50000元借给陈某某用于承包土地。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将50000元上交给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3、2013年10月,某某公司的员工张某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后被告人郑某从金某管理的虚报资金中挪用20000元借给张某用于购买房屋。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某每月偿还500元交给金某。2014年5月30日,张某委托他人将18500元现金上交给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2013年11月,被告人郑某从金某管理的虚报资金中挪用4000元借给王某使用。2014年4月4日,王某将4000元现金上交给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郑某采取给员工多打工资返交的形式私设“小金库”等问题,后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2016年4月8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小金库”收支明细本及复印件、北重集团公司对北重某某公司制造二部“小金库”情况的说明、整合北重某某机械制造总账、包头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收据、固阳县五阳润禾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及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场地证明、金某工行流水、芦某某银行流水、李某某银行流水、现金存款凭条及收据、制造二部2012年1月-2013年12月工资及明细表、北重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某职工登记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北重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件、关于给予郑某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登记表及技安管理罚款通知单、关于对反映原北重某某公司制造二部部长郑某几个问题的说明、情况说明、说明及记账凭证、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北重集团纪检监察部情况说明;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凭证、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董某某、王某乙、张某、王某、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边某某、乔某某、杜某某、高某某、鲁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光盘3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领导、经营、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制造二部部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11735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公款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挪用的资金已全部上交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及纪检监察部,故可对郑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挪用的资金已全部上交,故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