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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世文与何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文,何永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86号原告:朱世文,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何永滨,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朱世文诉被告何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72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帮被告何永滨装修位于牛角湾的房屋,材料费及工资合计55000元,约定装修完工时支付50%,余款一年内付清。装修于2014年年底完工,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9000元,余款36000元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永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何永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朱世文水电货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元),欠款人应在每月月底还清,超期按月息2%计算。”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上了电话号码、地址、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到庭认可,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取未归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方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清按2分计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到庭认可,且欠条中关于利息部分已被删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720元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永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世文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何永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