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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康跃强与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跃强,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705号原告康跃强,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许村汽配城B区*号。法定代表人邓东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负责人魏新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跃强与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跃强委托代理人任灵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174公里处时与行亚洲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高速路产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行亚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查,豫H×××××号解放牌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2351.48元。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核实证据及赔偿明细前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车损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174公里处时与行亚洲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高速路产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第201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跃强无责任。原告称:经查,豫H×××××号解放牌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亚洲系其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3801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提供维修清单、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38010元)、维修发票、公估费发票(3000元);本事故产生施救费9000元,提供发票;路产补偿费4000元,提供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具体行为决定书和收费收据;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21341.48元,提供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停运损失15221.72元)和原告的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主张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提供发票;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附票据和合同。以上损失共计82351.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称:对投保情况、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行为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路产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对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委托所做车损数额过高;对高速救援费、律师费、维修费、路产补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理赔;对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予理赔;对车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声明:收到保险条款、免赔条款已进行了说明,加盖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停驶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已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对条款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并同意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根据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路产损失、停运损失及过高的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提供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鉴定车损过高。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不完整,保单第一页没有印章,不能完全显示投保单的内容,因此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印章,没有被保险人及修理厂和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所以该确认书是原告单方做出的,我方不能认可。也正是因为被告作出的损失确认书过低才导致本次诉讼的产生;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州市润德公司承担。本案因原告申请鉴定于2016年10月26日中止审理,2017年3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2016年9月1口,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174公里处时与行亚洲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高速路产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行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跃强无责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已作出第201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01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提供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提供发票,主张路产补偿费4000元,提供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具体行为决定书和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营运损失公估报告,营运损失为15221.72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发票,同时提供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车辆损失3801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补偿费4000元、营运损失15221.72元、营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共计72231.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已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对条款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并同意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根据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声明:收到保险条款、免赔条款已进行了说明,加盖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停驶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已经作出了提示与说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500000元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36010元(38010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补偿费4000元,共计520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营运损失15221.72元、营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共计18221.72元应由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跃强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跃强52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跃强182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交纳929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孟州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