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与穆格日乐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穆格日乐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149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地址甘旗卡镇玛拉沁街西段。经营者:李海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平平,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职工,现住甘旗卡镇,身份证号×××。被告穆格日乐图雅,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诉被告穆格日乐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格日乐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穆格日乐图雅、文喜(系夫妻)在2015年8月11日共同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借款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2016年8月10日还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穆格日乐图雅给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100.00元【70000.00元X0.015元X2个月(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和逾期利息9800.00元【70000.00元X0.02元X7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及52.00元的转账费,合计81952.00元。因为”文喜”是被告穆格日乐图雅的丈夫所以没有起诉。被告穆格日乐图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格日乐图雅与其丈夫文喜于2015年8月11日共同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借款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月息0.015元),2016年8月10日还款,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每天按5%交违约金。被告穆格日乐图雅与其丈夫文喜共同出具了70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借款承诺书,并分别在客户告知书、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签字捺印。被告穆格日乐图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前10个月的利息。逾期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多次索要欠款及余下利息未果,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穆格日乐图雅给付欠款7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100.00元【70000.00元X0.015元X2个月(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和逾期利息9800.00元【70000.00元X0.02元X7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及52.00元的转账费,合计819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庭审陈述及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提交的由被告穆格日乐图雅签字捺印的70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借款承诺书、客户告知书、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穆格日乐图雅自愿出具70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承诺书、还款协议及其他相关借贷手续,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被告穆格日乐图雅应积极偿还欠款。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主张的借款期间的月息0.015元和逾期后月息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格日乐图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欠款70000.00元。二、被告穆格日乐图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利息11900.00元2100.00元【70000.00元X0.015元X2个月(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和逾期利息9800.00元【70000.00元X0.02元X7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和52.00元的转账费。以上两项合计81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4.50元,由被告穆格日乐图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