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曾繁兴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91号原告曾繁兴,男,汉族,2003年11月5日出生,郑州市郑上路小学学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曾庆喜,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唐丽丽,女,1979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刘垒垒(实习),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址: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理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繁兴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兴的法定代理人曾庆喜、诉讼代理人滑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一附院的诉讼代理人赵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346.6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排尿后滴血伴尿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泌尿外科二以患方“排尿后尿道口滴血1月为主诉”收住院,在没有充分检查的情况下做出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末端狭窄”,并于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做了“腹腔镜下输尿管膀胱再植术+肠粘连松懈术”。被告没有对手术切除物进行病理检查,错失了诊断结核感染的机会。原告于6月20日出院,出院时患者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此后原告先后六次在被告处为××接受诊治,因为被告始终没有做出正确的诊断并没有正规进行抗结核治疗,以至于原告原泌尿系统病情无改善并继续发展,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诊断为:1、结核性脑膜炎;2、脑动脉炎;3、电解质紊乱;4、粟粒性肺结核。原告出院后先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专科医院治疗(第一次诉讼费用赔偿截止到此)。此后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6月5日—16日在郑大三附院治疗右侧肾积水、脑结核,于2015年6月26日—7月6日和2015年8月3日—8月10日在北京儿童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右肾结核病,该院于2015年8月4日对原告实施了右侧肾脏输尿管切除术。原告还曾到××专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了会诊和复查及治疗。目前原告基本结束治疗(××药物一年),最终造成了右侧肾脏、输尿管缺如,膀胱狭窄的残疾后果。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诉讼中本院曾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右侧输尿管末端狭窄”诊断成立,××因,诊断思路局限,鉴别诊断不充分,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实施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的手术时机把握不当,××理学检查,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导致原告病程延长,痛苦增多及病情加重,建议被告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6%-44%。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2015)郑民终字第12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当时原告未治疗终结,没有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第一次起诉原告未依法请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加上诉讼结束到现在,原告后续诊治中又发生了一些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没有给予相应的赔偿。2016年2月2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因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迟迟未完成,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撤诉。由于鉴定机构目前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就被告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身体残疾损害后果及第一次诉讼后后续治疗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诉请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被告愿意在过错范围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病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泌尿外科二以“排尿后尿道口滴血1月”为主诉住院,被告诊断为“右侧输尿管末端狭窄”,于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做了“腹腔镜下输尿管膀胱再植术+肠粘连松懈术”。术后被告没有对手术切除物进行病理检查,原告于6月20日出院。后原告因术后身体不适、发热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中在2014年2月26日至3月4日住院中,原告被诊断为结核性脑膜脑炎等。后原告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脑结核、脊髓结核。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诊疗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至2014年12月5日前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5日至6月2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818.82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6元。2015年6月26日至7月6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20元、住院费5510.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1053元;2015年8月3日至8月10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610.9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2283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礼土路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9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34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35.95元;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1.5元;2016年1月20日,2016年8月17日、8月1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4.76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接受运城守信中医结核病专科医院的药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657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0847.6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繁兴的伤残等级。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6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繁兴因患右侧输尿管末端狭窄,双侧输尿管返流,右肾功能不全,膀胱容量减小,结核性脑膜炎,脑动脉炎,××,现右侧肾切除术后,对侧肾功能代偿。评定五级伤残(工伤标准)。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诊疗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40847.65元;营养费,按照住院39天×15元/天计算为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39天×100元/天计算为39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41天计算为3803.1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0.6计算为326796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效票据,本院支持8000元;鉴定费,根据有效鉴定票据,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5931.8元,被告郑大一附院承担40%为1543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诉请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繁兴医疗费40847.65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803.1元、残疾赔偿金32679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5931.8元的40%为154372.7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繁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