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贤强、张丽与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尹士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强,张丽,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尹士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7999号申请人:刘贤强,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人:张丽,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尹士均,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刘贤强、张丽与被申请人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尹士均、薛卫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尹士均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尹士均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冻足为止,余款可自由往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刘贤强、张丽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