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钟学明与黄进军、李毛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明,黄进军,李毛根,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206号原告:钟学明,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李毛根,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5779G。法定代表人:朱华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学明与被告黄进军、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钟学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起诉,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毛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闽0624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钟学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李毛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垡鑫,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进军、李毛根、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钟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5044.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黄进军驾驶闽J×××××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沈海××道××+800M路段时,因车辆后轴轮胎花纹深度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等原因,致使车辆翻于高速公路上,造成车上乘员3人死亡、包括钟学明在内的3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黄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学明受伤后在漳州市医院、平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6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事故造成钟学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798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疗器械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3550元、误工费18807.12元(125.38元/天×150天)、护理费12360.96元(128.76元/天×96天)、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20元(33275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1元(7582元/年×5年÷4×44%)、鉴定费1900元,合计417044.58元。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闽J×××××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李毛根向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闽J×××××大型卧铺客车经营。事故发生后,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毛根已支付钟学明32000元,抵扣后黄进军、李毛根、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钟学明385044.58元,故提出上述请求。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毛根向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闽J×××××大型卧铺客车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愿意与李毛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学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40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每天125元的标准以73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的标准以60天计算;后续治理费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进军已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钟学明自行承担;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毛根已共同支付钟学明37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黄进军辩称,黄进军是李毛根雇用的驾驶员,在为李毛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李毛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钟学明诉求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致。李毛根没有提出答辩,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一份《说明》,承认其向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闽J×××××大型卧铺客车经营以及黄进军是其雇用的驾驶员,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同时明确其对于钟学明诉求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6时20分许,黄进军驾驶闽J×××××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由福鼎往广东方向行驶至A道2472KM+800M路段时,车辆右侧翻于高速公路上,造成车上乘员3人死亡、钟学明等37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黄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学明等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闽J×××××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李毛根于2016年7月1日向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闽J×××××大型卧铺客车经营。双方签订《营运客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48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黄进军系李毛根雇用的驾驶员,在为李毛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钟学明于受伤当日经诏安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6日出院;之后又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30日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29日、12月24日出院。上述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110825.12元(其中诏安县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和漳州市医院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92838.72元已由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平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7986.4元由钟学明支付)。除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外,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毛根另共同支付钟学明37000元。钟学明的伤情经漳州市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局部皮肤缺损;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中环小指开放性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并骨质缺损,指伸肌腱缺损;2.左拇指示中指中及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肢端血运不良,左示指指端坏死残端修整术后,左第2掌骨开放骨折,左手掌挫裂伤,左第3掌腕关节脱位;3.枢椎骨折,C3、C4椎体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及颞部颅内脑外血肿、左侧顶叶及颞叶多发小灶性挫裂伤、左侧顶骨及颞骨塌陷性骨折,皮下血肿,头皮裂挫伤;5.双侧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及前组织筛窦积血;6.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7.C5/6(右后侧型),C6/7椎间盘轻度膨出;8.失血性贫血(中度);9.低蛋白血症;10.肝脏血管瘤;11.肝多发囊肿;12.左肾多发小囊肿;13.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骨科门诊(周3上午、下午)随诊,有特殊及时就诊。加强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4周,骨科随诊后在颈胸腰肢具保护下床锻炼;建议继续留置右手克氏针固定2-4周,骨科门诊随诊后再拔除;建议可康复科指导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线。(术后2月、3月、6月、12月),如左手骨折骨不愈合,必要时进一步诊疗(行植骨术)。1年后如骨愈合后考虑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近期禁忌双手剧烈活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注意防范长期卧床并发症(褥疮、坠积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建议神经外科随访,必要时进行颅骨整复术。钟学明第一次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诊断钟学明的病情为:1.颈椎骨折外固定术后;2.脑挫伤;3.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钟学明第二次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颈椎骨折;2.脑挫伤;3.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继续稳压、营养骨细胞等对症治疗;3.监测血压、适当功能锻炼复查;4.不适随诊。2017年1月1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接受钟学明委托,作出桂林华源(2017)法医鉴字第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钟学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钟学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双手功能丧失程度属Ⅶ级(七级)伤残;(2)颈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属Ⅸ级(九级)伤残。二、核定钟学明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1)左第2掌骨骨折、右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2)建议钟学明左顶部颅骨塌陷性粉碎性骨折、颅骨碎骨片存留,经神经外科随诊后如有必要行颅骨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10000元。三.钟学明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钟学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钟学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其他项目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钟学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钟学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七级附加一处第十级。钟学明与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钟学明的父亲钟益庆(已死亡)与母亲王梅英(1929年4月6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钟龙发、次子钟学明、三子钟桂生和女儿钟金平。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闽0624刑初字237号刑事判决书,黄进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钟学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漳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平乐县平乐镇长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进军提供的本院(2016)闽0624刑初字23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李毛根出具的《说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进军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翻车,造成车上乘员3人死亡、钟学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黄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钟学明诉求的损失项目,黄进军、李毛根、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钟学明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钟学明其他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后续治疗费。钟学明左第2掌骨骨折、右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8000-10000元,可酌情支持9000元。虽然事故造成钟学明左顶部颅骨塌陷性粉碎性骨折、颅骨碎骨片存留,但医疗机构(包括鉴定机构)并未确定钟学明是否必须行颅骨整复术,应待其实际行颅骨整复术后另行主张。二是误工费。钟学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钟学明的误工费为18807元(125.38元/天×150天)。三是护理费。钟学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钟学明的护理费为7522.8元(125.38元/天×60天)。四是营养费。钟学明在漳州市医院住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请求营养费3550元合理,应予支持。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钟学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六是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钟学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体现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其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2500元。钟学明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是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钟学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七级附加一处第十级,按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计算,钟学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22991.8元(14999元/年×20年×41%)。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学明的住院天数为9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7550元(50元/天×39天+100元/天×56天)。九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钟学明的母亲王梅英属于被扶养对象,其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885.78元(7582元/年×5年÷4×41%)。综上,钟学明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798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器械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3550元、误工费18807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29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5.78元,合计195393.78元。钟学明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毛根作为闽J×××××大型卧铺客车的承包经营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与李毛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准许。黄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与李毛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毛根已共同支付的37000元可予抵扣赔偿款。李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毛根、黄进军、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互为连带赔偿钟学明195393.78元(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毛根已共同支付的37000元可予抵扣)。二、驳回钟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钟学明负担1743元,李毛根、黄进军、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鉴定费2900元,由钟学明负担1428元,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