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宋洪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夏庆雷,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苗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桑德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1952.5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24750.54元的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即2016年7月27日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上明确记载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账目欠被上诉人货款为311550.54元,上诉人对这一数额有异议。事实上上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曾发生过退货,退货金额为71255元,有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彭振柱”的签字认可,并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认为欠款金额中应把退货金额扣除。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的报检单记载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处球面蜗杆转向器,数量100件,价税金额为13200元。对这一主张经上诉人核实,物料已入库,需要被上诉人提供涉及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上诉人核对后予以处理。3、因被上诉人所供物料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要进行退货。具体为零件代号为25.40.010A/25.40.010B/25.40.010C的球面蜗杆转向器及零件代号为20A.55A.018及20A.55D.018的分配器,以上退货金额共计18343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也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把相应的退货扣除,即为221952.54元。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成立,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4月19日的退货金额71255元,该款在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中,上诉人已经自行进行了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不包含该71255元。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了原一审法院。三、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产品时,已经进行了检验,上诉人出具的报检单、入库单已经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经上诉人检验合格后入库。在本案审理以前,上诉人从未主张过退货,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退货,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个上诉理由,依法均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欠款的主张,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也依法不能作为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审判错误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给付货款221952.54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324750.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转向机、塑料机械、机械配件等产品的加工制造单位。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转向机等机械配件,至今欠被上诉人货款324750.54元,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转向机、塑料机械、机械配件等的加工、制造。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转向机及机械配件等。201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324750.54元未支付,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2016年配套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需方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合同中载明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郭涛。2、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家分理处出具的客户回单一份,该份回单记载的付款人为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交易金额为14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涛为上诉人方涉案业务的委托代理人。3、标头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审批单记载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收款单位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用途为货款,申请金额为50000元,账面应付余额为311550.54元,批准人栏中签有“宋洪刚2016.7.27”,财务会计处签有“朱肖霞”。被上诉人主张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账目欠被上诉人货款为311550.54元,上诉人出具付款审批单后未支付其承诺支付的50000元货款。4、标头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报检单”、“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采购入库按材料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各一份。报检单记载的供货商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报检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物料名称为球面蜗杆转向器,数量为100件。采购材料入库清单记载的供应商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入库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物料名称为球面蜗杆转向器,数量为100件,金额为11282.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球面蜗杆转向器,数量100件,价税合计为1320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书写“郭涛”字样。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球面蜗杆转向器100件,货款金额为13200元,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前欠款,所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上诉人,该笔货款不包含在上诉人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上记载的应付款余额中。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货款342750.54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报检单、采购入库按材料清单以及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涛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324750.54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缺席,判决:一、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4750.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324750.54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上诉意见中的71255元的退货凭证,共4页。证明欠款额中把71255元扣除了。证据2、我们提交供应商莱州市锦江机械有限公司的明细单,其中记载2016年4月21日退货71255元,截止到2016年7月4日欠款余额为240395.54元。经被上诉人质证后意见为:证据1认可退货,但该数额已经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中的帐面应付余额中扣除了。证据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供货明细上被上诉人并没有盖章确认,双方之间一直持续不断的发生买卖关系,7月2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中明确记载帐面应付余额为311550.54元,该数额是上诉人填写出具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证实不了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多少。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而上诉人主张的退货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现主张《付款审批单》中的欠款数额未对该笔退货数额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扣除退货数额。因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二审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以《付款审批单》主张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殖税发票,被上诉人已开具,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物料出现质量问题,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波审 判 员 张建庆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