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加凤、唐良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凤,唐良花,李建娟,李建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22号原告:孙加凤,女,193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唐良花,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建娟,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建桥,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新区南郊兴化大道99号。主要负责人:朱凡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加凤、唐良花、李建娟、李建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花、李建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朱进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朱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加凤、唐良花、李建娟、李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李连玉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374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20时18分许,在省道226线131KM路段,原告的亲人李连玉驾驶自行车被朱进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碰撞后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进与李连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进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等责任免赔10%。对于原告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计算并扣除计免赔部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朱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经本院核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孙加凤生育子女情况,射阳县建付建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一致,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证实原告亲属李连玉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0时18分许,朱进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KM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行驶李连玉(1955年5月25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李连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6年12月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进、李连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等责任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加凤系李连玉的母亲,唐良花系李连玉的妻子,李建桥、李建娟系李连玉的子女。李连玉父亲在李连玉死亡前已去世,孙加凤共生育含李连玉三个儿子。李连玉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朱进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朱进除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另外自愿一次性补偿四原告85000元,朱进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由四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归四原告所有,朱进予以配合,同时保证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朱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则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率部分10%(李连玉驾驶自行车,朱进驾驶货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连玉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69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3、丧葬费:3360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8525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7425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42533元×70%×90%=46779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李连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77795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加凤、唐良花、李建娟、李建桥赔偿因亲属李连玉死亡造成的损失计577795元,此款汇入原告唐良花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唐良花,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特庸支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孙加凤、唐良花、李建娟、李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减半收取5087.5元,由原告孙加凤、唐良花、李建娟、李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