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以和、洪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以和,洪仙,黄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以和,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仙,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黄碧兰,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洪以和因与被上诉人洪仙、原审被告黄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以和上诉称,本案系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接受讼争款项地点是在江苏常州市武进区,故本案应当由江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洪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洪仙拥有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上诉人洪以和、原审被告黄碧兰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连江县,洪仙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基于洪仙的选择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洪以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坤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