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南堡乡李村东。法定代表人马国强,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爱东,男,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路南21号。法定代表人邓鲲鹏,男,队长。委托代理人贺晓桂,男,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诉被上诉人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爱东,被上诉人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副职负责人姬勇军、委托代理人贺晓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对亿腾公司作出汤交执罚(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3日3时40分,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流动治超执法人员,在汤阴县汤屯路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亿腾公司司机曹希民驾驶冀D×××××、冀DZ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使该路段。经检测,车货总重为183300kg,限重为55000kg;超重率为232%,属特别严重超限。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超限运输检测单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亿腾公司已缴纳罚款三万元。另查明:《安阳市2015年第四季度流动治超工作实施方案》显示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2015年11月23日的流动治超线路包括原107国道568公里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及公路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是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批准设立,汤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据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相关文件精神,明确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授予汤阴县公路管理局、汤阴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汤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等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货运源头治超等职能。故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庭审中,亿腾公司主张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经查,2015年11月23日超限运输检测单上有亿腾公司司机曹希民签字,其超限运输事实清楚。故亿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在行政执法程序过程中,虽有不妥之处,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亿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亿腾公司负担。上诉人亿腾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不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是交通主管部门,汤阴县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汤阴县交通运输局,而不是被上诉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被上诉人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并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审判决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作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一是原审判决书第6页载明:“经查,2015年11月23日超限运输检测单上有亿腾公司司机曹希民签字,其超限事实清楚。”然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曹希民签字的《超限运输检测单》。原审法院编造一个不存在的证据材料,作为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明显倾向被上诉人。二是称重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的证据,称重单上载明的车号是08400,而不是上诉人的冀D×××××,称重单上载明的检测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0时03分44秒,而现场笔录记载的执法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4时00分至4时10分,称重时间早于现场检查3个多小时。同时,称重单上未加盖检测专用章,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是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同时,现场笔录载明的执法人员杨科不具备公路路政执法资格,其参与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不合法。四是《现场笔录》载明的执法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4时0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时间是当天3时40分,早于《现场笔录》载明的执法时间20分钟。三、被诉处罚决定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但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告知的处罚依据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四、汤阴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无权收取罚款,且没有让上诉人到银行交纳罚款,而是自己收取,明显违法,应将罚款退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作出的汤交执罚(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辩称:一、亿腾公司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调整合并行政机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要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组建相对独立、集中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控制执法机构膨胀的势头,能够不设的不设,能够合设的合设;一个政府部门下设的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原则上归并为一个机构。在此基础上,重点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合并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国务院的规定,2014年8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明文规定将分散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各级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汤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全县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同时汤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全县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有关编制问题的通知》,根据上述文件依法设立了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执法大队)。执法大队自成立以来,一直承担着全县交通运输、公路管理中的行政执法工作。被上诉人的执法职责依据明确,主体合法。二、亿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编造了不存在的证剧材料和超限运输检测单(称重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由曹希民签字2015年11月23日的超限运输检测单(称重单),亿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采用该证据并无不当。三、亿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是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均持有执法证并告知当事人执法身份。执法人员对曹希民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对此均有记录,且有曹希民签字认可,原审法院采用两份询问笔录并无不当。二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汤交执违通[2015]第79号)《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地告知了上诉人具体违法行为,告知了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上诉人是汤阴县交通运输局的隶属单位,按照“罚缴分离原则”,交通违法行为罚没收入均由汤阴县交通运输局统一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汤阴县交通运输局为上诉人开具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票据合格。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文件),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为此,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制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14﹞65号文件),将分散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省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各级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根据《汤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全县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汤编﹝2015﹞25号文件)规定:“将县公路管理局、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等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货运源头治超等职能进行整合,统一交由新组建的县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承担。在县交通运输局所属汤阴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的基础上,组建汤阴县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机构规格为副科级,名称规范为汤阴县交通运输执法所,挂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牌子,为县交通运输直属事业单位。”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作为汤阴县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享有公路管理、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职能,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2015年11月23日3时40分,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亿腾公司的涉案车辆后,将该车带至称重场地进行称重,打印了称重单、制作了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对亿腾公司进行了处罚前告知,涉案车辆司机曹希民在称重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上均签字认可。特别是在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亿腾公司在陈述申辩书中明确表示:“我公司对违法事实认可,因公司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现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要求现在处理。”虽然称重单上存在记载的车号为08400,与涉案车辆车牌号冀D×××××不完全一致等瑕疵,但司机曹希民在称重现场,且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亿腾公司称该称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对超限车辆的发现、检查、称重、询问是一个持续连贯的过程,执法地点包含发现涉案车辆的地点和称重地点,有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和地点虽然不完整,但其记载的涉案车辆存在超限行为的内容属实,亿腾公司称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的职能系由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等不同的部门职能整合而来,其人员也来自不同的部门,执法证件也有不同。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12月18日下发的《关于做好执法机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换发过渡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换发工作完成之前,新机构执法人员持有的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亿腾公司称执法人员杨科的执法证执法项目为道路运政而非公路运政,故其参与的执法活动及制作的笔录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前告知法律依据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依据是否相符的问题。《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均是针对超限车辆的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被诉处罚决定虽然在处罚前告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但处罚决定较处罚前告知并没有增加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不能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四、关于罚款的缴纳是否合法问题。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是汤阴县交通运输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汤阴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罚款的出票单位并无不当。亿腾公司称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直接收取罚款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返还罚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汤阴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 蔡 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