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陆志华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华,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华,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北路1号。诉讼代表人:宋超,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陆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陆志华收到法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陆志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