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桂敏与房鑫、桂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敏,房鑫,桂东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26号原告:桂敏,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房鑫,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桂东杰,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桂敏与被告房鑫、桂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敏、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房鑫、桂东杰给付货款11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鑫、桂东杰多次向其购买管材,于2013年12月9日结算,二被告共欠款11250元,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房鑫辩称,其与被告桂东杰在2013年合伙承建工程,认可与被告桂东杰共同欠原告桂敏管材款8745.80元;原告桂敏起诉的另一笔欠款2500元与其无关。被告桂东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敏系在罗山县做建材生意的商户,2013年,被告桂东杰与被告房鑫合伙在罗山县××中心××校园建设工程,并多次在原告桂敏处购买管材,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桂敏管材款8745.80元。庭审中,原告桂敏另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丰田管业管件款(2500元),贰仟伍佰元正,三瑞装饰桂东杰,2008年8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房鑫、桂东杰合伙在罗山县××××镇承建工程,并在原告桂敏处购买管材,下欠管材款8745.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桂敏要求二被告支付管材款874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东杰于2008年欠原告桂敏管材款2500元,有欠条为证,现原告桂敏持据要求被告桂东杰支付欠款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桂敏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原告桂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鑫、桂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桂敏欠款8745.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桂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桂敏欠款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房鑫、桂东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