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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诚慧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诚慧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198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甘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琴,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诚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城东工业园东浦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敏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根,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诚慧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诚慧电气有限公司同时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诚慧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286元,减半收取76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诚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