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10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罪犯郭维国徇私枉法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维国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0836号罪犯郭维国,男,满族,1958年5月14日生,大学文化,辽宁省锦州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维国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郭维国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来、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吴兆洋、孙磊,罪犯郭维国及证人崔有发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郭维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一年。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郭维国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提出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维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维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郭维国是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故对检察机关提出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监督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维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