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570号原告:吴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后,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1号四号楼六层。负责人:柳盛祥,经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于2017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被告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刘某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损失29019.9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5时40分左右,被���张某驾驶鄂A×××××号车辆沿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福桥街路段时,遇原告吴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在同向前方行驶,被告张某驾车超行摩托车时即向路右转向减速靠边停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当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2016年7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经查,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原告吴某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张某辩称:我尊重事实,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愿意依法依规予以赔付。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鄂A×××××号车辆沿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福桥街路段时,遇原告吴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在同向前方行驶,被告张某驾车超行摩托车时即向路右转向减速靠边停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当即前往湖泗卫生院门诊检查,发生医疗费用38.20元。并于当日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发生医疗费用10945.18元,住院期间,购买西药发生医疗费用450元。出院后,原告吴某在湖北科技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多次检查治疗,无门诊病历。被告张某支付了相关费用11000元。2016年7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吴某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原告吴某自2007年1月起一直在大冶市连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挖掘机驾驶员,月基本工资3500元。再查明,鄂A×××××号肇事车辆为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有不计特约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即驾驶员被告张某承担。关于原告吴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吕景俊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114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核定为90元。营养费(15元/天×6天)核定为90元。误工费,原告吴某一直在从事挖掘机工作,月基本工资3500元,故其误工费可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月×6个月)核定为210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6天×30天)核定为2552.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该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有关机构评估,也无正规发票,故关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虽是交通事��发生后必然发生的项目,但原告吴某并未提交正规发票,故关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10元,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依法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综上,损失共计述35465.68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70%,即24825.98元。鉴于原告吴某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4825.98元;二,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已垫付款项1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1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