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传喜与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喜,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594号原告陈传喜,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霍珊、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仁家,该公司经理。被告汪波,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喜诉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喜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喜诉称:2016年9月24日5时50分许,在省道××桥区明港镇××村路段,被告汪波驾驶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陈传喜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信钢医院救治,住院23天,花医疗费9051.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避免过度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豫S×××××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雏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医疗费:998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误工费:(23天+180天)×135.41元/天=27488.23元;4:护理费:(23天+180天)×83.51元=16952.53元;5、营养费:23天×30元=69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8583.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波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理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汪波持B2证驾驶豫S×××××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洼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陈传喜持C1证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汪波、陈传喜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6]第2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传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传喜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肩部及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9051.5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需留陪护一人);2、避免过度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5日,陈传喜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陈传喜因意外损伤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提出保留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另查明,原告提供有王岗乡居委、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其居住在王岗街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另查明,豫S×××××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汪波持证驾驶豫S×××××重型罐式货车与陈传喜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传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传喜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S×××××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者为汪波,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汪波。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汪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陈传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传喜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应由汪波进行赔偿。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汪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陈传喜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9051.58元;2、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9426元/年÷365天×(23天+180天全休)=27488.23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3确定为90日: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5.90元;5、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6、交通费酌定700元;8、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35元。以上共计10884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传喜医疗费90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488.23元、护理费7515.9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700元,计款105169.9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陈传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351.58元、营养费690元,计款2041.58元。两项共计107211.55元;二、被告汪波赔偿原告陈传喜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35元,计款1635元。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陈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