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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贾帅与卢占国、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帅,卢占国,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202号原告贾帅,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占国,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被告王艳(系被告卢占国妻子),女,35岁,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贾帅诉被告卢占国、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帅的委托代理人陈改莲、被告卢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144000元(2013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94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12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2日被告卢占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卢占国写下借条两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每5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卢占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辩称:我是通过俞国洲拿的借款,当时打借条俞国洲让我写成借贾三宝。诉状上陈述我从借款之日至今未给支付利息,我有异议。利息我从2013年1月12日支付到2016年3月份,并且我给了俞国洲一部分,剩余一部分俞国洲替我垫付了贾三宝。2016年2月份电话沟通,俞国洲同意从2016年1月份开始所借款150000元我不用再给支付利息。被告王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占国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俞国洲处向原告贾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2%,每5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被告卢占国共欠原告贾帅利息114000元,被告卢占国已支付原告贾帅利息105600元(期中50600元是被告给俞国洲的,俞国洲替被告垫付55000元),剩余84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从2016年3月以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卢占国欠原告贾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4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卢占国向原告贾帅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占国未能偿还原告贾帅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王艳系被告卢占国妻子,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被告卢占国、王艳共同偿还。原告贾帅主张被告卢占国、王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贾帅被告卢占国、王艳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因被告卢占国已支付原告贾帅利息105600元,现剩余84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占国、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400元;二、驳回原告贾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卢占国、王艳负担1734元,原告贾帅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