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浩发、徐佩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浩发,徐佩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043号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拱北水湾路221号29幢美景山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6356E。法定代表人:周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发,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徐佩仪,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发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浩发、徐佩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被告李浩发、徐佩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013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本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群英华庭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收楼,是该小区的业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建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公摊水电费等。但被告自入伙后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公摊水电费等共计10132.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华发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补充合同;5.情况说明;6.中山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7.商品房买卖合同;8.收楼通知书;9.楼宇交接书;10.业主入住登记表;11.欠费明细表。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建发公司委托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为群英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每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6年1月19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华发物业公司。2008年12月30日,华发物业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前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委托期限延长至群英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李浩发、徐佩仪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B4幢601房的业主,于2010年5月1日办理收楼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华发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管理。因李浩发、徐佩仪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华发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发物业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的建设单位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对该小区已构成事实物业管理,李浩发、徐佩仪作为群英华庭小区的业主如无正当理由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华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李浩发、徐佩仪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华发物业公司诉请判令李浩发、徐佩仪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0132.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浩发、徐佩仪不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华发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华发物业公司主张之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日1‰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涉案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发、徐佩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0132.7元(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浩发、徐佩仪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颖怡陈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