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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龙与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185号原告:孙龙,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凤凰城家家景园四期A-22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98378D。法定代表人:张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龙与被告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被告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2665元,利息损失2397元(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货款本金82665元自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顺延款清为止)合计:8506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从原告处进货植保等用品等,经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核算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2665元。被告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诉请金额不正确,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后6月14日又发给原告一批货物价值8380元。现尚欠原告欠款6428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孙龙货款捌萬贰仟陆佰伍拾伍元.(¥82665)”。2016年6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承认收于2016年6月份收到被告发送的一批货物,但称双方未就该货物价款达成一致,不同意与本案欠款抵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2665元的欠条一张,自愿承担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扣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65元,对此被告应继续支付。被告主张以货物抵消8380元,但未能证明该债权已确定且到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龙货款72665元;二、驳回原告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原告孙龙负担140元,被告合肥福瑞隆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