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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祥海与戴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祥海,戴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60号原告:苏祥海,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亮,广东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戴明华,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苏祥海诉被告戴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轿车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S22T**的轿车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全部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将借款24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及7月的利息,2016年8月份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S22T**的汽车作为抵押物;被告逾期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S22T**的汽车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S22T**的汽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4000元,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4000元,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并确认,如被告未能按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全部债务自动转为本协议的购车全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4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办理原告与被告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费为3000元。当天,原告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的月利息为36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6年8月份的利息36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份的利息360元。二、违约金。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违约金应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祥海偿还借款24000元及2016年8月份的利息360元;二、限被告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祥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三、限被告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祥海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苏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