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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584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河、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每天承担利息50.00元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前夫系老表关系。2012年正月,被告前夫在外务工时发生工伤身亡。后原告和被告交往并谈婚论嫁,被告要求原告先给付彩礼100000.00元再结婚。农历2012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00000.00元后,以其婆母不同意为由,要求缓一段时间。2014年,被告粉刷房屋向原告索要30000.00元。2015年,被告因婆母住院向原告索要10000.00元。原告除给付被告上述140000.00元彩礼外,几年来为被告购买衣服等花销也有几万元。2016年6月,原告在外务工时摔伤胳膊,回家休养期间再次向被告提出结婚,被告见原告胳膊受伤,认为原告是负担,不同意结婚,并提出退还原告彩礼。因没有现金,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140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每天给付利息50元钱,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8日。几天后被告又同意结婚,遂后又反悔,再次与原告约定2016年6月19日退还彩礼,但到期后又多次推延。后原告的婆母请金马塔村二组组长劝解,被告再次同意结婚,但要求原告撕毁欠条,原告提出在结婚当天当着双方亲友的面撕毁欠条,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请村主任调解,被告避而不见。后原告请构元镇司法所调解,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致使调解不成。综上所述,被告以和原告结婚为名,先后让原告给付彩礼共140000.00元,后又反复不定不同意结婚。现依法起诉,请审理。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某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婚姻彩礼140000.00元。2、旬阳县构元镇群众来信来访登记册(2016年6月11日),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3、王成莲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谈婚论嫁和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彩礼的事实。4、赵元智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谈婚论嫁和被告前夫的母亲请组长劝说原、被告的事实。被告向某辩称,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但原告一直纠缠。原告给被告及其子女购买衣服和零食属实,对于该部分花费原告愿意作价返还。原告从未给付被告彩礼,欠条是原告拿着小刀胁迫被告所出具。被告向维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系被告向某婆家表亲。2012年,被告丈夫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原告便与被告并谈婚。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现金1400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结婚,遂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向某欠张某彩礼钱壹拾肆万(140000.00),到期2017年3月8日,转账张正有,到期按每天支付5利息。向某。2016年6月6日”。后经村组干部和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就婚约及彩礼退还达成合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双方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受赠人拒不返还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交往期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先后共向被告给付现金140000.00元,后被告不同意结婚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婚约彩礼退还但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