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温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温县人民政府,焦作市人民政府,温县温泉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8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负责人张胜利,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萍、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55号。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贺彦翔,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徐衣显,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县温泉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徐伟红,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大街第二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焦作市人民政府、温县温泉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街居委会)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南大街居委会因无办公场所,1986年,经和南大街第二居民组协商,南大街居委会支付南大街第二居民组队院购房款10000元,由南大街居委会在该队院内建南大街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南大街居委会将该队院内房屋改造维修后开始在该处办公。1993年3月12日,就该处土地及房产问题,南大街居委会与南大街第二居民组经再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南大街村委会于(与)第二小组协商,就原二小组队院问题,经双方同意,村委会再给补二小组现金10000元正,以后此院由村委所有,小组不得别说。付现金办法:93.6月前付4000元,94.12月前付6000元”。之后,南大街居委会支付申请人部分款项4000元,未将该10000元全部付清。2001年4月30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一九八五年分大队时,因二街没有办公室,经大队和二队协商以壹万元钱把二队队院买来作为大队办公室,到92年张三河任支部书记时,大队又搞了基本建设,新建了北厢房、南厢房,在建房时二队又和大队协商要求再增补壹万元钱算两清。但当时没有把壹万元全部付清,至今手续不清,现经两委会讨论同二组组长协商,村委把北厢房以南往东(除去任百亮地方)代房给二组,作为二组使用。以前付过多少钱算多少钱,从此款地两清,以后村组之间永无纠纷”。之后,南大街居委会将北厢房以南往东(除去任百亮地方)的土地及房屋退付给南大街第二居民组,其余队院的土地及房屋由南大街居委会占有使用。2013年秋,南大街居委会向相关部门申请,温县国土资源局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批准南大街居委会在原址上进行社区服务站办公楼建设。2015年春,南大街居委会在开工建设时,遭到南大街第二居民组阻拦,为此引发纠纷。2015年7月1日,温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南大街居委会的申请做出了[(2015)温政(土)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与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1986年被申请人南大街第二居民组的收款条据、1993年双方的协议、2001年双方的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付清,双方协议将部分房屋及土地退付被申请人,并且明确约定之后永无纠纷,故除退付被申请人外的其他房屋及所属土地应归申请人享有。因此,本政府确定本案争执的房屋所属的原南大街第二居民组队院土地应归申请人南大街居委会享有。被申请人称争执的房屋及土地系租赁性质、所收取的南大街居委会的款项系租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现争执的南大街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的土地所有权归南大街居民委员会享有”。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焦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南大街第二居民组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温政(土)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与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认为:一、关于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与南大街居委会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问题。就争议的土地及房产问题,根据南大街第二居民组时任组长郑小毛于1986年2月20日给南大街居委会出具的领条、1993年3月12日、2001年4月3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证明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与南大街居委会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温县人民政府(2015)温政(土)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与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温县人民政府负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土地历史演变过程及使用现状,履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并组织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与南大街居委会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焦作市人民政府在受理了南大街第二居民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温县人民政府、南大街居委会送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并在温县人民政府依法答辩后,及时向南大街第二居民组、南大街居委会送达答辩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南大街第二居民组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温政(土)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与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负担。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南大街居委会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内容事实无异议,但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违背以上认定事实及协议约定,将南大街居委会退给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所占土地所有权全部确权给南大街居委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被上诉人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调查笔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勘验笔录与事实不符,在争议的房地产中,根本没有上房。4、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结果尺寸不明,模糊不清。综上,2001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南大街居委会答辩称,温县人民政府和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与南大街居委会对双方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可以作为处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现经两委会讨论同二组组长协商,村委把北厢房以南往东(除去任百亮地方)代房给二组,作为二组使用。以前付过多少钱算多少钱,从此款地两清,以后村组之间永无纠纷。……”温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后,认为除退付南大街第二村民组外的其他房屋及所属土地应归南大街居委会享有,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时,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与南大街居委会双方均有人员参加,参加人员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南大街第二居民组上诉称勘验笔录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温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勘验后,根据争议土地演变过程及使用现状,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南大街居委会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涉案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大街第二居民组要求撤销涉案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县温泉镇南大街第二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