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建文、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文,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在眉州监狱服刑,因追诉漏罪,被提押至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文、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文、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建文、韩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车到仁寿县珠嘉镇响水六坊岗亭转弯处前方近20米处,张建文、韩某某在车内望风,王某用改刀将罗某某停在该路边的灰色别克君越车车窗敲碎,盗走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0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分得3000元,余下现金及物品由张建文及韩某某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文、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逮捕、提押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张建文、韩某某、王某相互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文、韩某某、王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韩某某尿样检验笔录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文、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建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进行数罪并罚。张建文、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