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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泉生与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泉生,程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1号原告:宋泉生,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程红波,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宋泉生与被告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泉生、被告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14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2016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字据,在2016年9月12日前将其名下的房屋贷款还清后过户给原告,抵顶借款101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程红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程红波承认宋泉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泉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被告程红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宋泉生借款40万元,同年7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程红波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遂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宋泉生60万元,到2016年3月底还清,如果不还清房屋抵押。2015年12月12日,被告程红波又向原告宋泉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宋泉生向被告程红波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程红波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协议证明》:程红波欠宋泉生944000元,到2016年8月10日还清,如不还清同意用我的房产抵押。2016年8月12日,被告程红波出具《证明》:建业小区10号楼1单元5号,因欠宋泉生1014800元还不起,抵给宋泉生,自2016年9月12日还清银行欠款,过户给宋泉生。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也没有将上述房屋抵顶借款过户给原告宋泉生,双方争议成讼。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程红波向原告宋泉生借款的事实清楚,对于该三笔借款,被告程红波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第一笔借款成立于2013年7月2日,金额40万元,到2013年7月6日利息为1052.05元;第二笔借款成立于2013年7月6日,金额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到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268273.97元。被告程红波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利息为10万元,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为24000元。第三笔借款成立于2015年12月12日,金额2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9046.58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81446.58元,共计98144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红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泉生借款98144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4元,减半收取计6967元,由被告程红波承担6800元,原告宋泉生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