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金龙、张世权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张世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男,生于1990年1月21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世权,男,生于1989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1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世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金龙去到禹州市彩虹桥南头府东路路西爱宠有家仓库,用脚将门踹开后,将一只白色比熊犬盗走。被告人张世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同意张金龙把该比熊犬藏匿至其家,后移转至朋友家中,经鉴定,被盗比熊犬价值人民币9200元。案发后该犬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世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龙、张世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金龙去到禹州市彩虹桥南头府东路路西爱宠有家仓库,用脚将门踹开后,将一只白色比熊犬盗走。被告人张世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同意张金龙把该比熊犬藏匿至其家,后移转至朋友家中。经鉴定,被盗比熊犬价值人民币9200元。案发后该犬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金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张金龙亲属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李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收据,证人张某1、张某2、韦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金龙、张世权的供述,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世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龙已退赃、退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金龙、张世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世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