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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姜行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姜行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917号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梁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行洲,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行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仲裁称其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与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仲裁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自2016年3月18日起,原告被迫停产至今,被告再未提供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姜行洲辩称,2016年4月份之前,一直到今天,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为:2016年4月份之前,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行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18日,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停产,包括被告姜行洲在内的职工回家,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庭审中,被告姜行洲提交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对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自动离职,再未提供劳动,因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裁员的情形。2016年10月25日,姜行洲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7595元。2016年11月3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99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姜行洲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姜行洲对被申请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材料,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2016年4月份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都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于2016年3月18日停产,导致包括被告姜行洲在内的职工回家待岗,被告不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原告,而并不是被告姜行洲自行离职;如果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并与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姜行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行洲之间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姜行洲自行离职,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行洲之间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