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714于成刚与韩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刚,韩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714号原告:于成刚,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韩勤,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于成刚诉被告韩勤追偿权���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韩勤向案外人于夏借款2.5万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后,被告韩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案外人于夏2.5万元,并由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勤曾向案外人于夏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于夏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据:韩勤,担保人:于成刚”。另查明,于夏向于成刚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于成刚还款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于夏,2016年10月5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借款2.5万元后,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成刚要求被告韩勤归还代偿款2.5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成刚代偿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韩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顾竹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