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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焦某某、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焦某某,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43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华某某,男,满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3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二被告以发包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现被告未能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焦某某辩称,1.我没有收取张某某的保证金,收保证金的前提是由建筑公司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我没有给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条子;2.我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我也没有给原告约定收取保证金以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3.张某某给我转账的20万元,是原告通过华某某承揽工程,替华某某给我偿还的欠款20万元;4.我没有义务给原告退还保证金;5.我从来没有指示过张某某给我打钱,也没有告诉张某某我的账号。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将20万元打至被告焦某某账户,并非打给被告华某某,也不能说明该款项系被告华某某所收取,故被告华某某不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华某某也没有通过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焦某某还款。该笔款项系原告直接打给被告焦某某,被告华某某也只是给原告介绍工程,所以退还30万元以及占用资金损失不应由华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华某某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华某某不应返还该笔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相互结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某某、华某某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某某将其从经被告焦某某处转包宁夏银星电厂2X660.MW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张某某,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劳务作业分包单价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结算与支付、合同争议与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十五条中记载:”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张某某)向甲方(被告焦某某)交纳保证金30万元整,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账户名焦某某×××),退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全额退还”。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焦某某位于中国建设银行凤凰南街支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华某某委托其父亲华正杰向被告焦某某转账支付10万元,经被告华某某出具证明,该笔10万元转帐系原告张国庆所交保证金。因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二被告均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焦某某自认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X660.MW工程由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当时被告焦某某系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X660.MW工程转包给被告华某某,被告华某某以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宁夏银星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该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责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并将工程交付验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原告与被告焦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以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宁夏银星电厂项目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华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系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宁夏银星电厂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某当庭自认涉案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X660.MW工程系焦某某作为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转包给被告华某某的,三方当庭认可该事实,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华某某的指示将涉案工程保证金3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焦某某,被告焦某某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当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焦某某应当退还原告张某某涉案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本院对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4.85%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588天,利息损失应为23439元(30万元×4.85%÷365天×588天),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30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抗辩,收取原告转账支付的20万元与被告华某某父亲华正杰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因其与被告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0万元系被告华某某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被告华某某当庭辩称,被告焦某某系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系被告焦某某从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其的,所以保证金3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焦某某账户,被告华某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某退还原告张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037元,以上合计3230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