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950杨华强与王培忠、卢爱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强,王培忠,卢爱金,昆山市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950号原告:杨华强,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忠,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卢爱金,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市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3312539。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华强与被告王培忠、卢爱金、第三人昆山市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飞羽、被告王培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华强本人到庭参加了2017年2月28日的庭审。被告卢爱金及第三人金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并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违约昆山市花桥××新村××室房屋及配套自行车库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新村××室房屋及配套自行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96020元的购房款,并将上述房屋装修入住。现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被告拒不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并立即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证从第三人昆山市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至两被告名下,再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包括自行车库;2.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据实际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实际面积与《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约定面积之间的差价多退少补。被告王培忠辩称:我现在不同意办证和过户,因为房产证还没有下来,另外一套房子还没有拿到,还在建造中。被告卢爱金未作答辩。第三人金都公司发表意见称:答辩人与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无任何七月,因此没有为原、被告任一方办理产权证或过户产权证的法律依据和义务。涉案动迁安置房是答辩人为花桥人民政府所代建,办理动迁安置房产权证由花桥镇动迁办实施,答辩人无权介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原告杨华强(乙方)与被告王培忠、卢爱金(甲方)在中介昆山盛兴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由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及配套自行车库。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4.13平方米,单价为2850元/平方米,金额为353770元;阁楼面积约48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金额为43200元;自行车库面积为9.05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金额为9050元;房屋价格总计为406020元。房屋面积最终以昆山市测绘中心实测数据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向甲方购房款396020元,预留房款10000元给乙方作为产权过户保证金,待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将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另该房最终金额应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和本协议单价结算,多退少补。过户条款约定为:该房属于动迁安置房,甲方取得产权证和土地证需有一段时间,费用由甲方自理。甲方一经取得该房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后,必须在60天内连同过户所需资料一并交给乙方或中介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甲方按乙方所付全部房款的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将该房归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转让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首期房款396020元,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王培忠户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村XX组的老宅经动迁安置而来。被告王培忠称目前尚有一套房屋在建造当中,产证需拿齐房屋后才能一起办理。经本院释明,被告王培忠表示若法院核实涉案房屋确已能够办理产证,则在办证之前原告另行补偿150000元的情况下同意履行办证及过户义务。再查明:涉案房屋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花桥镇XX新村XX号楼XX室、XX阁楼、XX号自行车库。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在第三人金都公司名下。根据房屋初始登记权证信息,涉案房屋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为123.32平方米(较合同约定减少0.9平方米,差价为2565元),阁楼的建筑面积为46.45平方米(较合同约定增加1.55平方米,差价为1395元)。故按照房屋初始登记权证信息记载的面积核算的房屋总价款为40485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将剩余房款8830元(404850元-39602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动迁安置房核定单、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水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花桥动迁办证明、房屋初始登记权证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合同约定待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后6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目前已登记在第三人金都公司名下,被告只需提交相关办证申请及基础材料即可办理产证。被告理应按约积极履行办证义务。现被告以尚有一套房屋在建造中为由拒绝履行办证及过户义务,并要求原告在办证前另行补偿150000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现已登记在第三人金都公司名下,故应当先由初始登记人金都公司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涉案房屋实际登记面积计算的总房款扣除原告已付款项后的剩余房款8300元,原告已依法提存至本院,故由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自行向本院支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昆山市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新村XX号楼XX室、XX阁楼、XX号自行车库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培忠、卢爱金名下,变更登记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培忠、卢爱金承担;待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被告王培忠、卢爱金名下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培忠、卢爱金协助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杨华强名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杨华强承担。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王培忠、卢爱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支取剩余房款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