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7523徐立金与无锡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金,无锡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523号原告:徐立金,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高运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奚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灵(实习),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金与被告无锡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明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同意延长审限,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明,被告明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王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金诉称:其于2001年12月3日至被告处从事网管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日,被告未经协商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098.88元(按7221.84元/月*16个月*2);2.工资调整未补发部分2577元(2016年7月1日-10月7日);3、未付工资1685.1元(2016年10月1日-10月7日);放弃要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7221.8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明芳公司辩称:其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徐立金的劳动关系,并已经过工会同意,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徐立金2015年度考核为丙等,不符合调薪要求,故请求补发2016年7月-10月工资无事实依据。徐立金自10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故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7日的工资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徐立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立金于2001年12月3日入职明芳公司,岗位为网管,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2016年3月18日,明芳公司对徐立金进行考核,考绩等第为丙。2016年9月,明芳公司公告:2016年薪资调整8月执行,新的薪资调整方案从2016年7月开始计薪。7月产生的调薪部分将在8月薪资中进行补发。2016年公司调薪不作普加,仅作薪资结构调整。2015年年度考绩为丙等员工本次不调薪。2016年8月26日,明芳公司向徐立金当面发送通知书:为了配合上海日联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公司)对无锡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IT环境调查,请网络管理员徐立金提供所有IT资料(包括服务器、交换机、防火墙、路由器等IT设备管员账户及密码、邮件及Web服务器公司地址信息等。完成日期2016年8月26日17:00前。徐立金拒签,见证人程某、工会代表孙某、送传人李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已当面送达,因个人原因,徐立金拒绝签收。”2016年9月,明芳公司公告:2016年国庆节放假,定为10月1日-9日,共放假9天。其中,10月1日至3日为国庆法定假日。10月1日(星期六)、10月2日(星期日)与10月4日、10月5日对调。9月24日(星期六)与10月6日对调;10月15日(星期六)与10月7日对调;9月24日、10月15日正常出勤。2016年9月12日,明芳公司向徐立金发出员工违纪告知书:管理部网络管理员徐立金,对公司主管8月26日安排的合理工作拒绝配合执行,其行为违反公司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六款拒绝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服从,给予记大过处分。李某、程某送达签字,并注明“徐立金本人拒绝签收。”2016年10月1日,明芳公司向徐立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因严重违反与明芳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10月1日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离职当天办理完公司规定的离职交接手续。送达人程某、见证人李某签字,并注明此通知于2016年10月1日15:00送至本人,本人拒绝接受。2016年10月2日,徐立金将该通知书回执签收后返回给明芳公司。2016年10月8日,明芳公司向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因员工徐立金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的规定,现决定于2016年10月1日与徐立金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工会有任何异议或建议,请尽快向公司反映。工会主席李某签署意见:工会了解此事。2016年11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日13时54分许,华庄派出所接到明芳公司报警称徐立金拒不接受公司副总刘金进委派的网络管理人的工作,后徐立金被开除,但拒不离开,后被企划科长程某劝离。2016年10月10日10时07分许,接到明芳公司报警称因徐立金与明芳公司有劳动纠纷。因对明芳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不服,徐立金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明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补发工资、2016年10月1-7日工资等。2016年12月12日,仲裁委就该案向徐立金发出终止审理决定书。徐立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明芳公司与徐立金一致确认徐立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21.84元。明芳公司为证明1995年9月11日已制定员工手册、向徐立金送达相关文件,提供员工手册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程某、李某、孙某、陆某到庭作证。程某陈述:我现任明芳公司经营企划部科长职务。我进明芳公司时,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2016年8月底,徐立金的直属主管李某要求徐立金交出电脑密码等资料,徐立金不交,故拿出公司副总刘金进签发的通知书给徐立金,当时在场人还有孙某,徐立金不接受也不签字,所以我在8月26日的通知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我不清楚明芳公司环境调查是何时开始的。2016年10月1日,徐立金到公司要求环境调查的人停止工作、出具委托书,并报警。我们向警察出示了委托书,并打电话给刘金进核实。但警察核实后,徐立金仍不肯交出密码等,徐立金待在机房门口到下午3点多,后又报警要求将徐立金带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10月1日下午3点左右给徐立金的,但徐立金拒绝签收。李某陈述:我在2001年进公司时,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我现任公司工会主席。2016年8月,因供应商爱信集团将网络安全调查表发给我,我转发给徐立金,并告知徐立金填表,但徐立金什么也不做也不提交。2016年8月26日通知书、9月12日违纪告知书上签字系本人所签,并送达了该两份文件。2016年10月1日下午2点左右,程某通知我到公司,当天没有与徐立金解除劳动关系。徐立金在2016年没有调薪是因为考核没有达级,我和徐立金就调薪谈过话。2016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我也签字的。孙某陈述:我是在1992年进入明芳公司的,入职时公司将员工手册给我看了一天还签字的。自2005年开始担任公司采购至今。2016年8月26日,工会主席李某打电话给我,我是工会福利委员,当天向徐立金送达通知书,当时还读给徐立金听的。陆某陈述:我进入明芳公司时,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还有签到表的。2016年10月1日,我在公司加班。当时看到在徐立金进机房前,有两个人和程经理进了机房,徐立金质问为什么这些人到机房来,这样操作是违法的。后徐立金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徐立金对上述四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工资单奖金明细、薪资调整公告、员工手册、工作安排通知、会议记录、华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征询工会意见函、2015年度管理部考绩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应审查劳动者是否遵守最基本劳动纪律、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本案中,双方对因IT环境调查明芳公司要求徐立金交出密码、资料,徐立金拒绝交出的事实是确认的。双方对徐立金上述拒绝交出密码、资料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有争议。首先,明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徐立金交出密码、资料。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由此,企业有权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确认哪些内部经营管理信息对其有利害关系,有权对此类信息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保护,并适时进行更新或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本案中,明芳公司为进行企业管理建立了网络管理系统,并将网络相关密码、资料交由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2016年8月,为配合日联公司对明芳公司IT环境调查,要求徐立金交出密码、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立金以其个人角度理解认为不能交出密码、资料,没有依据。第二,徐立金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见遵守劳动纪律是对员工的基本要求,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是为法律所禁止。即使用人单位无相关规章制度,员工也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本案中,明芳公司为配合日联公司IT环境调查,要求徐立金在2016年8月26日交出密码、资料等,徐立金拒绝交出,为此明芳公司给予徐立金记大过处分。2016年10月1日,明芳公司因IT环境调查,无奈进行门锁更换作业。此时,徐立金不但不配合,甚至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理要求其交出密码、资料,徐立金仍不交出。可见,徐立金不但没有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三,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明芳公司作出开除徐立金的决定进行了告知、公示,并履行了工会备案手续。综上,明芳公司对徐立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须支付其赔偿金。关于工资调整未补发部分2577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工资分配的权利。本案中,2016年3月18日,明芳公司对徐立金进行考核,考绩等第为丙。2016年9月明芳公司发布薪资调整公告“…2015年年度考绩为丙等员工本次不调薪。”因此,徐立金主张明芳公司应调整其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工资1685.1元。根据明芳公司2016年9月公告,9月24日(星期六)与10月6日对调,9月24日正常出勤。故明芳公司应支付徐立金9月24日工资,由于9月24日为周六,应按双倍计算。2016年10月1日明芳公司作出向徐立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故明芳公司应支付徐立金10月1日的工资。根据徐立金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7221.84元计算,明芳公司应支付徐立金996.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徐立金工资996.12元;二、驳回原告徐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翎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明芳公司作出开除徐立金的决定进行了告知、公示,并履行了工会备案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