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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与被上诉人曹春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曹春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利,男,该医院医务处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菊,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金阳西路***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曹春菊之夫),住湖南省耒阳市金阳西路***号*单元***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六九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曹春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一六九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利、张凯,被上诉人曹春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六九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亦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审判程序违法。2、原鉴定意见认定其过错参与度40%-50%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其承担曹春菊45%的经济损失错误。曹春菊辩称:1、第一六九医院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第一六九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错误,本案判决应当以原鉴定意见为依据。3、其因第一六九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严重身心损害,第一六九医院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春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六九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259945.6元。2、判令第一六九医院承担其后续并发症的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曹春菊因右肾多发结石到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第一六九医院行曹春菊右肾盂肾实质切开取石手术。术后第九天曹春菊活动后出现继发性大出血,予以药物止血不佳,并出现膀胱血块填塞。同年4月1日上午,第一六九医院再行曹春菊经尿道膀胱镜检术,见膀胱内大量陈旧性血块填塞,行多种清除手段清理膀胱填塞血块,效果不佳。同日下午,第一六九医院再次行曹春菊膀胱切开血块清除+右肾切除术,见膀胱内大量血块,取出血块,继续探查见右输尿管开口有血液喷出(为右肾活动性出血,急查血常规红蛋白53g/L↓,需切除右���止血)。同月17日曹春菊出院。出院后,曹春菊又分别到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一审期间,曹春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一六九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曹春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能力、曹春菊损害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第一六九医院在对曹春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50%。2、曹春菊目前状况评定为七级残。第一六九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分析中的第二、三项认定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没有说明存在的问题的依据及认定法律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致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进行补充说明。同月28日,该鉴定中心复函,对���鉴定结论分析中的第二、三项认定的意见进行了补充认定。一审法院将该复函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向第一六九医院发出通知称,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所鉴定的证据进行认可并参与本院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的,且第一六九医院对鉴定的证据没有异议和补充新的证据,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通过补充鉴定进行了说明,因此第一六九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曹春菊兄妹两人,哥哥曹秋菊(1974年7月20日出生),尚有父亲曹明亮(1941年9月9日出生)、母亲朱英刘(1942年5月2日出生)需要共同赡养;此外曹春菊有一儿子陈浩宇(2010年12月30日出生)需要抚养。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曹春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3792.4元(28838元/年÷365天×48天);2、医疗费30281.1元;3、护理费5588.25元(42494元/年÷365天×48天);4、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6、交通费650.5元;7、鉴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9、被赡养人曹明亮的生活费9691元(9691元/年×5年×40%÷2),被赡养人朱英刘的生活费11628.2元(9691元/年×6年×40%÷2),被抚养人陈宇浩的生活费58503元(19501元/年×15年×4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80639.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六九医院在对曹春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50%,造成曹春菊七级伤残,第一六九医院应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第一六九医院应按45%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曹春菊损失171287.75元。对于曹春菊诉请中要求第一六九医院承担其后续并发症的治疗,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后续并发症的证据及相关的鉴定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一六九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春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精神��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1287.75元;二、驳回曹春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曹春菊负担2338元,第一六九医院负担28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所鉴定的证据进行认可并参与本院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理有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一六九医院上诉提出该鉴定意见认定其过错参与程度40%-50%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经查,虽然第一六九医院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其对该鉴定的证据没有异议以及补充新的证据,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通过补充鉴定进行了说明为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另第一六九医院并未在一审期间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第一六九医院上诉主张一审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亦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审判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的问题。经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第一六九医院在对曹春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50%。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第一六九医院按45%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第一六九医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曹春菊45%的经济损失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一六九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凌 波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