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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岳林、廖晓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岳林,廖晓平,黄利华,魏英标,刘晓东,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岳林,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平,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英标,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东,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1-0。法定代表人:陈俊源,局长。委托代理人:萧镇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1749。法定代表人:邝伟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关文乐,中山市坦洲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岳林、廖晓平、黄利华、魏英标、刘晓东(以下简称彭岳林等5人)与上诉人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坦洲镇政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594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业主大会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向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提交了《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申请指导和协助完成印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移交山庄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2016年6月21日,汇翠山庄向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提交了《报告》,报告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第七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记录和决定,第六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过程和结果,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请求协助办理有关手续。2016年7月18日,市住建局作出中建信访[2016]112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坦洲镇汇翠山庄廖晓平等业主反映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问题的复函》,认为廖晓平等业主提交的资料不符合《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证明新一届业委会的选举是由原业主委员会依法组织的或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进行的,该选举结果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同时应当停止相关工作,重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六届业主委员会。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2016年6月1日以来对汇翠山庄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国家法规,侵犯了汇翠山庄公民的合法权益。2.判决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15天内依法指导和协助完成向汇翠山庄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印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的工作;3.判决坦洲镇政府直接责任人员萧镇豪到汇翠山庄中心广场就2016年6月1日以来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向汇翠山庄公民赔礼道歉;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承担。原审庭审中,彭岳林等5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1.确认市住建局在本案中提供伪造证据《汇翠山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0.6.15)》,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确认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指导和协助组建以及监督维护汇翠山庄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诸多事项违反法律规定;3.确认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组织召开2015年6月3日和7月9日两次会议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立案分别裁判,不同意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彭岳林等5人提供的《汇翠山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0.6.15)》证据意见,可以在本案质证中发表。原审庭审中,彭岳林等5人明确,对汇翠山庄提出的指导和协助向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印章和资料的报告,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没有予以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住建局以及坦洲镇政府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有协助指导,以及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规定,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有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的义务。本案中汇翠山庄业主大会向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提交《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申请指导和协助向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印章和资料,属于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事宜,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应当给予答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彭岳林等5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市住建局主张已经作出中建信访[2016]112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坦洲镇汇翠山庄廖晓平等业主反映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问题的复函》,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款“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汇翠山庄业主大会提交协助和指导向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印章和资料的报告,并不是信访活动,汇翠山庄业主大会也不是信访人,市住建局以信访的方式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中建信访[2016]112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坦洲镇汇翠山庄廖晓平等业主反映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问题的复函》是对2016年6月21日汇翠山庄提交《报告》申请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回复,并非对《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申请指导和协助完成印章和相关资料的回复,因此,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彭岳林等5人要求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萧镇豪到汇翠山庄中心广场就2016年6月1日以来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向汇翠山庄公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赔礼道歉的前提条件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精神损害的,但本案中,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未侵犯彭岳林等5人的人身权,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萧镇豪向汇翠山庄公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予以答复;二、驳回彭岳林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负担。上诉人彭岳林等5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还应当明确确认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国家法律,侵犯了汇翠山庄居民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涉案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第六届业主委员无法履行职责,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并造成精神损害的应赔礼道歉,并没有规定只有侵犯人身权并造成精神损害的才赔礼道歉。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的规定对彭岳林等5人要求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明确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对汇翠山庄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答复、不履行指导和协助向汇翠山庄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印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的法定职责,违反了国家法规,侵犯了汇翠山庄公民的合法权益;2.明确判决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指导和协助完成向汇翠山庄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印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的法定职责;3.判决市住建局涉案工作人员向汇翠山庄居民赔礼道歉。上诉人市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岳林等5人要求市住建局履行的是协助职责而不是答复职责,原审法院未按照彭岳林等5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市住建局2016年6月21日收到的涉案材料和5月29日收到的报告属于同一请求事项,不需要进行分割处理,应当共同认定共同回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资料是汇翠山庄业主大会提交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彭岳林等5人所称的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并不是通过法定程序产生的,无权要求市住建局协助移交印章;4.原审法院认定市住建局以信访的方式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没有对《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进行回复实属错误。市住建局作出回复的函号虽是信访编号,但内容是针对该报告提交人作出的,且涵盖了《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中的申请及问题。因此,市住建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以书面形式对涉案问题进行了答复;5.市住建局在本案中的涉诉行为属于指导和协助行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彭岳林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坦洲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住建局已经对《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予以答复;2.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坦洲镇政府无需对《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予以答复;3.坦洲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建议汇翠山庄业主尽快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履行了指导和协助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局针对彭岳林等5人的上诉答辩称:我局已依法回复上诉人的指导和协助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彭岳林等5人于2016年5月29日、6月21日分别向我局提交了《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报告》,请求我局指导和协助汇翠山庄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彭岳林等5人所称的汇翠山庄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印章、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小区资料。我局经调查发现,彭岳林等5人所称的汇翠山庄第六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不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该选举结果是无效的,其无权要求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其移送相关场所、物品和资料。我局已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坦洲镇汇翠山庄廖晓平等业主送交的复函》并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了彭岳林等5人。彭岳林等5人对我局工作人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坦洲镇政府针对彭岳林等5人的上诉答辩称:坦洲镇政府已依法对汇翠山庄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履行了法定职权。请求法院驳回彭岳林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彭岳林等5人针对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的上诉答辩称:1.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清楚的;2.涉案的5月29日、6月21日两次提交材料提交人是廖晓平,是以第七次业主大会的名义提交的,市住建局的答复针对廖晓平是错误的。本院审理期间,彭岳林等5人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市住建局在中建信访[2016]112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坦洲镇汇翠山庄廖晓平等业主反映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经查阅你们于2016年6月21日提交的资料,我局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彭岳林等5人认为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业主大会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向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提交了《汇翠山庄换届选举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开票结果报告》,申请指导和协助。2016年6月21日,汇翠山庄向市住建局和坦洲镇政府提交了《报告》,请求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在收到前述两份报告后,仅有市住建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中建信访[2016]112号复函,称:经查阅你们于2016年6月21日提交的资料,我局认为……。该复函从形式上看,由于提交两份报告的署名为:汇翠山庄第七次业主大会(会议),署名者并不是适格的行为主体,该局将提交材料或署名的自然人作为答复对象进行回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否定该答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从内容上看,该局仅对其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的报告进行处理答复,而对其于同年6月1日收到的报告未予处理答复。因此,市住建局称其已共同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坦洲镇政府对其收到的两份材料均未作出处理答复。由于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助的职责,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可诉性。对彭岳林等5人所称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对汇翠山庄提出的指导和协助向第六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印章和资料的报告,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没有予以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成立。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上诉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其行为不可诉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彭岳林等5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彭岳林等5人上诉市住建局请求工作人员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审已作充分合法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并对原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岳林等5人、市住建局、坦洲镇政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彭岳林、廖晓平、黄利华、魏英标、刘晓东负担25元,上诉人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岚陈苑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