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向涛与黄乃武、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向涛,黄乃武,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017号原告:冯向涛,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明,系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乃武,男,1964年11月7日生,住××。被告:郑玲,女,1974年11月19日生,住××。原告冯向涛与被告黄乃武、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乃武、郑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郑玲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冯向涛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短时间内一定予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乃武向原告冯向涛出具借据一份,以代替2015年2月6日郑玲所出具的借据,并明确将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至今仍无任何进展。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乃武、郑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冯向涛与其妻子赵京芳在××市××区经营有向涛小超市,黄乃武、郑玲在洛阳经商,因经常到超市购物,原被告由此相熟。2015年2月6日,郑玲向冯向涛借款8万元,并给冯向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向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2分计,借款人郑玲,2015.2.6”。冯向涛称出具借据当时将8万元给了郑玲,黄乃武也在场,二被告在洛阳时居住在一起,借款实际就是二被告所借,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本金也未支付。2015年8月19日,黄乃武给冯向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向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此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特此借据(注此前郑玲所打欠条作废),黄乃武,2015.8.19。”借据后注明了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冯向涛称,黄乃武出具借据是因借款一直未还,二被告又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才出具的,当时郑玲也在场。现因借款一直未付,冯向涛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乃武、郑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中冯向涛的陈述、两份借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郑玲、黄乃武向冯向涛借款8万元的事实,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冯向涛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郑玲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有月息2分,但之后黄乃武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并注明郑玲的欠条(借据)作废,故应视为借款在2015年8月19日之后未约定利息,冯向涛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但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乃武、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向涛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冯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乃武、郑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更多数据: